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海法民四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韩炳忠与韩芬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炳忠,韩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四初字第29号原告韩炳忠,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韩芬芳,女,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韩炳忠诉被告韩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炳忠及被告韩芬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兄妹关系。由于当时房改房政策要补交海珠区晓港东一马路61号402房的超面积房款,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因父母要求同意支付。在2008-2009年间,被告因儿子黎思敏要归还财务公司借款而向我借款,当时原告在养病没有太多钱借给被告,只借了两笔款(分别是20000元和25000元)给被告。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购房款70000元;2、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被告韩芬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其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从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东一马路23号302房中由被告所居住的房间内取得一本笔记本(即涉案笔记本)。该笔记本内载,“黎思敏:彩云100**、建设银行20000、23号买楼30000、台下交易55000、…炳忠20000…”,“彩云100**、建行20000、…借炳忠25000…”。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用于购房,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笔记本内页记载的内容(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被告儿子的借据5张(拟证明被告借钱还债);3、涉案笔记本内页记载的关于被告为其儿子返还陈振权款项的内容(拟证明被告为其儿子借款还债);4、被告建设银行存折的存款记录(拟证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存款10000元以及证据1中“外婆10000”是真实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不认可关联性,并表示涉案笔记本主要是用于被告与其儿子黎思敏的金钱往来记录,其中证据1中记载的内容是虚构的,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事实,证据3是关于解决其儿子与陈振权的债务方案,但该方案被陈振权否决,没有实际执行。被告为了证明其没有拖欠原告的款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粤穗海证民字第572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款项);2、关于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东一马路61号西墙原告诉状材料的照片(拟证明原告的人格);3、关于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东一马路23号西墙原告诉状材料的照片(拟证明原告的人格);4、被告的病情报告(拟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原告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4的关联性。诉讼中,被告表示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购买房改房,并于2004年年底由其前夫归还700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但表示该款项不是被告购房款的借款而是被告前夫归还的购车借款。原告对此主张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5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儿子债务的诉请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09年分两次向其借款,第一笔是20000元,第二笔是25000元,都是在原告家中用现金支付,但原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上述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韩炳忠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四十七条的规定,因为被告韩芬芳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属于我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45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据此,原告在没有书面借据的情况下,为了证明其主张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首先,涉案笔记本是被告所有且是原告在被告房中取得,原告将该笔记本作为证据已存在形式瑕疵,同时该笔记本记载的内容没有表达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实质的借贷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在确认收到过还款70000元,原告应举证证明该还款是何种款项(是购车还是购房),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者,原告对被告向其借款45000元的主张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现既无证据也无必要的事实根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炳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肖锋代理审判员  吴哲伟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雪邝嘉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