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上海强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晔新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上海强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晔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庚星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铭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贝洛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松闽城仓储有限公司,龚建峰,雷泽朝,吴孝明,陈华锋,刘碧华,肖鲁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8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负责人诸健。委托代理人赵丽。委托代理人吴国民。被告上海强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碧华。被告上海晔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峰。被告上海庚星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锋。被告上海铭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孝明。被告上海贝洛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泽朝。被告上海松闽城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鲁洪。被告龚建峰。被告雷泽朝。被告吴孝明。被告陈华锋。被告刘碧华。被告肖鲁洪。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松江支行)与被告上海强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潭公司)、上海晔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新公司)、上海庚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星公司)、上海铭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潭公司)、上海贝洛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洛特公司)、上海松闽城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闽城公司)、龚建峰、雷泽朝、吴孝明、陈华锋、刘碧华、肖鲁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潭公司、庚星公司、铭锦公司、贝洛特公司、松闽城公司、龚建峰、雷泽朝、吴孝明、陈华锋、刘碧华、肖鲁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被告晔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松江支行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强潭公司、庚星公司、铭锦公司、晔新公司、贝洛特公司签署《宁波银行联保融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强潭公司、庚星公司、铭锦公司、晔新公司、贝洛特公司提供联保融授信额度,分别为每家公司人民币6,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合同项下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计息还款方式、借贷双方权利义务等,以具体每笔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强潭公司、庚星公司、铭锦公司、晔新公司、贝洛特公司依约将各3,00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作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质押保证。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强潭公司签署《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期间,在6,000,000元的最高额贷款限额内(除非按本合同其他约定作调整),根据强潭公司的申请和情况,决定向其一次或者多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强潭公司应在结息日付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强潭公司应在原告处开立指定账户,用于借款本息的支付、划扣。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强潭公司、庚星公司、铭锦公司、晔新公司、贝洛特公司签署《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晔新公司、铭锦公司、庚星公司、强潭公司、贝洛特公司以各自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账户中存入300万元的保证金为强潭公司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期间内对原告的债务本金最高债权限额6,000,000元范围内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强潭公司、庚星公司、铭锦公司、晔新公司、贝洛特公司签署《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庚星公司、铭锦公司、晔新公司、贝洛特公司自愿为强潭公司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期间内对原告的债务本金最高债权限额6,000,000元范围内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松闽城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松闽城公司为强潭公司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期间内对原告的债务本金最高债权限额6,000,000元范围内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龚建峰、雷泽朝、吴孝明、陈华锋、刘碧华、肖鲁洪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龚建峰、雷泽朝、吴孝明、陈华锋、刘碧华、肖鲁洪为强潭公司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期间内对原告的债务本金最高债权限额6,000,000元范围内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强潭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3月23日发放金额为6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贷款到期日2013年3月21日。贷款到期后,强潭公司未按约还清本息,截至2013年5月20日,强潭公司尚欠本金2,894,775.42元及利息199,343.23元、复利4,181.61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强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94,775.42元;2、被告强潭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5月20日止之利息199343.23元,复利4,181.61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以3,094,118.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即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五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晔新公司、铭锦公司、庚星公司、贝洛特公司、松闽城公司、龚建峰、雷泽朝、吴孝明、陈华锋、刘碧华、肖鲁洪对被告强潭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宁波银行松江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宁波银行联保融协议》,证明原告与强潭公司、庚星公司、铭锦公司、晔新公司、贝洛特公司达成开展联保融业务合意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授信额度、借款期限、合同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3:《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证明强潭公司、庚星公司、铭锦公司、晔新公司、贝洛特公司以其存入原告处的保证金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庚星公司、铭锦公司、晔新公司、贝洛特公司为强潭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松闽城公司为强潭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龚建峰、雷泽朝、吴孝明、陈华锋、刘碧华、肖鲁洪为强潭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7:借款借据1张,证明原告向强潭公司发放了一笔贷款,金额为600万元以及利率、还本付息的方式等事实;证据8: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的事实;证据9:账户对账单,证明贷款发放及强潭公司贷款期间还款、支付利息情况等的事实。被告强潭公司、晔新公司、庚星公司、铭锦公司、贝洛特公司、松闽城公司、龚建峰、雷泽朝、吴孝明、陈华锋、刘碧华、肖鲁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宁波银行松江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核对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强潭公司、庚星公司、贝洛特公司、晔新公司、铭锦公司签订《宁波银行联保融协议》约定,强潭公司、庚星公司、贝洛特公司、晔新公司、铭锦公司共同组成项目组,原告为项目组每个借款人提供6,000,000元授信额度,各借款人向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3,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作为保证金为项目组借款人对原告的债务统一作质押担保。任一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用于偿还全部到期债务,扣划顺序为任一借款人违约时,首先扣除该方所交保证金及利息,扣划后若有剩余,剩余部分仍作为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的保证金;如果扣划该方保证金不足以归还该方所欠款项的,按比例(该借款人扣划日贷款余额所占所有借款人扣划日保证金总额比重)扣划剩余借款人所交保证金及利息,直至扣完为止。2、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强潭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期间内,在6,0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强潭公司的申请,向其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本合同及每笔具体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3、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强潭公司、庚星公司、贝洛特公司、晔新公司、铭锦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强潭公司、庚星公司、贝洛特公司、晔新公司、铭锦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各出质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存入3,000,000元的保证金,对原告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期间内为各出质人办理的分别实际形成不超过6,00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的各项业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出质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若发生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将质押财产兑现或变现。4、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强潭公司、庚星公司、贝洛特公司、晔新公司、铭锦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强潭公司、庚星公司、贝洛特公司、晔新公司、铭锦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原告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期间内为各担保人办理的分别实际形成不超过6,00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的各项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主合同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松闽城公司签订编号为07004BY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松闽城公司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为强潭公司办理的实际形成不超过6,00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的各项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孝明、陈华锋、雷泽朝、龚建峰、刘碧华、肖鲁洪签订编号为07004BY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孝明、陈华锋、雷泽朝、龚建峰、刘碧华、肖鲁洪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为强潭公司办理的实际形成不超过6,00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的各项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6、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强潭公司指定的账户放款6,000,000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还款方式为月付加还付,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528%,到期日为2013年3月21日。强潭公司自2013年1月起未按约还款。2013年3月29日,原告扣除强潭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利息3,105,224.58元用于清偿本金,截至2013年5月20日,强潭公司积欠本金2,894,775.42元,利息199,343.23元,复利4,181.61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宁波银行联保融协议》、《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强潭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强潭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宁波银行联保融协议》及《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的约定扣除了强潭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利息用于偿还本金,强潭公司理应向原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被告晔新公司、庚星公司、铭锦公司、贝洛特公司、松闽城公司、龚建峰、雷泽朝、吴孝明、陈华锋、刘碧华、肖鲁洪分别承诺对强潭公司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现被告强潭公司违约,上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强潭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强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894,775.42元;二、被告上海强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99,343.23元、复利人民币4,181.61元,并偿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94,118.65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三点五五三利率计息);三、被告上海晔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庚星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铭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贝洛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松闽城仓储有限公司、龚建峰、雷泽朝、吴孝明、陈华锋、刘碧华、肖鲁洪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强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还款义务,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强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6,822元,由被告上海强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晔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庚星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铭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贝洛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松闽城仓储有限公司、龚建峰、雷泽朝、吴孝明、陈华锋、刘碧华、肖鲁洪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龚建峰、雷泽朝、吴孝明、陈华锋、刘碧华、肖鲁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法官 助理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载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