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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熊之钰、熊明贤等与李新光、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之钰,熊明贤,熊明秀,李新光,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325号原告熊之钰,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熊明贤,男,192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熊之钰之父。原告熊明秀,女,193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熊之钰之母。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友华(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光,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本善,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鹏(一般授权),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允(特别授权),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曹启林(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熊之钰、熊明贤、熊明秀诉被告李新光、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南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之钰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友华、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鹏、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光、昌盛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之钰、熊明贤、熊明秀诉称,2013年7月1日6时35分许,被告李新光驾驶豫R×××××(R7106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7省道由沙洋县十里镇向当阳市河溶镇方向行驶至107省道218.10千米处时,遇王有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熊之钰在前方同向行驶,李新光驾车超车时与王有山驾驶的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王有山、熊之钰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李新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豫R×××××(R7106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昌盛物流公司,豫R×××××(R710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永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9377.69元[医疗费10573.86元,误工费8400元(21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1750元(100元/天×17.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2633.83元(20840元/年×20年×10%+5723元/年×5年×1/6×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租床费18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在豫R×××××(R7106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在豫R×××××(R7106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新光、昌盛物流公司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三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熊之钰、熊明秀、熊明贤的户口簿及身份证;2013年11月5日,当阳市河溶镇前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当阳市公安局印章。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熊明贤与熊明秀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7月11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EC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李新光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新光有驾驶资格、车辆具备合法上路行驶条件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10月28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当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DR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鉴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证明熊之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10573.86元;当阳市人民医院临时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熊之钰支付医疗费10573.86元的事实。证据六:2013年7月18日,刘信会出具的领条,刘信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熊之钰住院期间支付刘信会护理费1750元、租床费108元的事实。证据七:2013年11月6日,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三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谢中高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011年1月1日谢中高与熊之钰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日,谢中高出具的证明。证明熊之钰在城镇务工及月工资2100元的事实。被告李新光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昌盛物流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辩称豫R×××××(R7106挂)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李新光所有,并由其驾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挂靠我公司经营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新光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盛物流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24日,昌盛物流公司与李新光签订的挂靠协议(复印件)。证明李新光将豫R×××××(R7106挂)重型半挂货车挂靠昌盛物流公司经营的事实。证据二: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分别在永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分别在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分别在永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辨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辨称:一、应由永安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平安财保南阳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平安财保南阳公司对被告昌盛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平安财保南阳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对证据六均认为108元租床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且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标准计算;均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即刘信会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三原告支付给刘信会1750元护理费及108元租床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该组证据中的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熊之钰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个体工商户谢中高处工作、月工资21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6时35分许,被告李新光驾驶豫R×××××(R7106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7省道由沙洋县十里镇向当阳市河溶镇方向行驶至107省道218.10千米处时,遇王有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熊之钰在前方同向行驶,李新光驾车超车时与王有山驾驶的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王有山、熊之钰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之钰被送入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共支付住院费9940.06元,后续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33.8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0573.86元。熊之钰住院期间,由护工刘信会护理,共支付护理费1750元、租床费108元。2013年7月11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EC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有山、熊之钰无责任。2013年10月28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当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之钰伤残程度为十级。熊之钰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熊明贤、熊明秀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户口,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熊志翠、熊志琼、熊志平、熊之钰、熊玉莲、龚鲜。熊之钰系农村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个体工商户谢中高处工作,月工资2100元。三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同时查明,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昌盛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均为李新光,李新光将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挂靠昌盛物流公司经营。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均在永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均在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其中豫R×××××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豫R×××××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李新光持有驾驶证。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伤者王有山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经本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有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7829.44元,其中医疗费用3260.59元,伤残赔偿费用3570.85元,摩托车维修费99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光驾驶豫R×××××(R7106挂)重型半挂货车与王有山驾驶的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熊之钰受伤,对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均在永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李新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在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在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因李新光将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挂靠昌盛物流公司经营,则由李新光与昌盛物流公司对不足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熊之钰请求误工费按120天计算有误,应按119天计算,误工费即为8330元(2100元÷30天×119天);护理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即为1750元;熊之钰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三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即为42633.83元(20840元/年×20年×10%+熊明贤生活费5723元/年×5年×10%×1/6+熊明秀生活费5723元/年×5年×10%×1/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支持500元;三原告请求180元租床费,不属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6827.69元,其中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计入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合计金额10913.86元(340元+10573.86元);(2)误工费8330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4263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计入伤残赔偿费用,计55213.83元;(3)鉴定费700元。因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均在永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为20000元,熊之钰医疗费用10913.86元,王有山医疗费用为3260.59元,两者合计14174.45元,并未超出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永安财保南阳公司应在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两车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合计为220000元,熊之钰、熊明贤、熊明秀伤残赔偿费用为55213.83元,王有山伤残赔偿费用为3570.85元,两者合计58784.68元,并未超出22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故永安财保南阳公司应在22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700元鉴定费由平安财保南阳公司赔偿。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平安财保南阳公司予以足额赔偿,故被告李新光、昌盛物流公司对三原告所遭受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之钰、熊明贤、熊明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827.6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440**半挂牵引车、豫R71**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6127.69元(医疗费用10913.86元+伤残赔偿费用55213.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700元。二、驳回原告熊之钰、熊明贤、熊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2014380060501038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原告熊之钰、熊明贤、熊明秀已预交),由原告熊之钰、熊明贤、熊明秀共同负担47元,由被告李新光负担100元,由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