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商终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南京万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万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商终字第0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万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牌楼巷45号国华大厦13楼B座。法定代表人钱忠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式军,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建奎。委托代理人刘柳青。上诉人南京万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达公司),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2)门商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忠余及委托代理人王式军,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奎、刘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兴达公司一审诉称,其与中南公司于2011年3月订立了《融资顾问合同》一份,后其着手联系银行、整理中南公司资料、帮助中南公司和银行策划、协调、商谈,最后促成银行向中南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1亿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元)。但事成后,中南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融资服务费。现要求中南公司依约支付融资服务费137.76万元和违约金896817.60元(按4132.80元/日,从2011年12月17日算至2012年7月17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5万元。中南公司一审辩称,1.其与万兴达公司签订《融资顾问合同》是事实,但万兴达公司没有履行服务义务,故不认可万兴达公司的诉请;2.中南公司虽然在事后向银行取得贷款7千万元,但该贷款的取得是借贷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且以中南公司支付不菲的保理费作为前提条件,与万兴达公司是否服务无关;3.若万兴达公司坚持主张顾问费,则应分担保理费用;4.万兴达公司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用,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多次联系和商洽后,万兴达公司与中南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签订《融资顾问合同》一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委托人(甲方)中南公司,受托人(乙方)万兴达公司。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拟融资额不低于2亿元,融资利率控制在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以内(含),融资服务费按实际到账融资额×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0%计算。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其中第1款乙方受托后,只要经乙方协调的融资资金到账,则甲方须支付约定的融资服务费,到账1亿元后开始按到账额支付,以后每5千万元为一个支付节点,全部投放结束后1周内付清。第7款甲方的资料经乙方推介的金融机构审核通过后,金融机构与甲方确定利率,如果确定的融资利率超过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拒绝接受;甲方如果认可该利率并接受该笔融资的,则甲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融资服务费。第8款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不得有与乙方推介的金融机构自行融资行为,有合作记录的除外,在委托期限内,若甲方接受与乙方本次合作的金融机构提供的合法贷款,均视为乙方的工作成果,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融资服务费。第10款若甲方以变更融资主体的方式向乙方介绍的金融机构融资成功的,视为乙方的工作成果,甲方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融资服务费。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其中第3款因甲方要求,乙方可以为甲方书面提供资金筹集方案选择、组合等方面的咨询、服务。第四条融资服务费及支付方式,其中第3款只要乙方运作的融资到达甲方账户并可使用,甲方则应按约定支付融资服务费,甲方不得以其与金融机构之间订立的任何内部约定为依据提出抗辩。第五条合同效力,合同有效期1年。第六条违约责任,其中第1款融资资金实际到账后,若甲方逾期支付乙方融资服务费的,则甲方须及时支付融资服务费的逾期部分,并在此基础上加收3‰/天的违约金。其中第3款一方因向另一方索要违约金、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中南公司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多次协商后,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7千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12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也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4亿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12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2012年1月6日,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订立编号为2012年恒银保字第13000106001的《回购型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回购型国内保理业务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回购型国内保理额度金额人民币2.1亿元,保理业务手续费为实际转让的每笔应收账款金额×0.1%。2012年1月9日和10日,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分三次将2.1亿元汇入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账户。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保理手续费及利息名义,汇付给恒丰银行南京分行8218427.78元。另查明,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中南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中南公司和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贷款2.1亿元,是否是万兴达公司履行《融资顾问合同》的结果。从万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双方为融资事宜相互沟通的联系人分别是钱超和高健卫。从万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在签订《融资顾问合同》前,钱超代表万兴达公司分别与恒丰银行、中南公司的代表高健卫多次沟通和交流。在《融资顾问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3月7日、3月9日、3月18日、3月22日、4月19日、7月20日,钱超与高健卫就融资事宜还在反复沟通,钱超收取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的有关资料并转发给高健卫,收取高健卫提供的有关中南公司的资料并转发给恒丰银行,万兴达公司还派钱超会同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杨双春同赴中南公司,确认相关事项。从往来邮件的内容看,双方在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洽谈中有过以中南建筑总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作为平台的表述,更有万兴达公司制作的两套融资方案中以中南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中南公司回复可以按该套方案推进的内容……。由此表明,双方在处理融资事务过程中,曾有以中南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简称)作为贷款主体的合意。鉴于中南公司与中南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间系关联公司的关系,结合本案中该两家公司的贷款均汇入其中一家公司等事实,可以推断中南公司和中南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向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贷款2.1亿元,是作为一个总盘子在运作。原审法院因此认定,中南公司经与万兴达公司和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商定,以其和中南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合计向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贷款2.1亿元。根据《融资顾问合同》约定“在委托期限内甲方所接受的与乙方在本次融资活动中的金融机构提供给甲方的合法贷款,均视为乙方的工作成果……”“如甲方以变更融资主体的方式向乙方介绍的金融机构融资成功的,视为乙方的工作成果……”,并结合前述万兴达公司履行的相关融资服务义务看,中南公司和中南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融资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委托期限内,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实际取得的贷款,应视为系万兴达公司履行融资服务义务的结果。二、中南公司是否应向万兴达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如果支付,则是否应当全额支付?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看,既然认定中南公司取得的贷款系万兴达公司履行融资服务义务的成果,那么,中南公司就应当按照《融资顾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融资服务费。双方之间虽然名义上签订有《融资顾问合同》,无论是从万兴达公司草拟的《委托融资合同》其合同名称看,还是从中南公司修改后的《融资顾问合同》开宗明义交待的“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处理甲方的投融资事务,甲方按约定支付融资服务费”看,双方间的实际法律关系明确应为委托融资关系,即被告委托原告融资,在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后,可以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在合同签订初的3月和4月份,万兴达公司作为融资服务提供方,为被告介绍贷款金融机构-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共同参与制订贷款方案、并在中南公司和金融机构间相互传递信息,为中南公司提供服务。但中南公司实际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2月,相隔8个多月;中南公司实际取得融资又是通过其与银行重新签订《回购型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回购型国内保理业务补充协议》的形式,中南公司并因此支付除正常利息之外的保理费8218427.78元,实际成本明显高于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利率。综上,鉴于万兴达公司在中南公司获得融资过程中从事了居间协调工作的实际,又考虑到中南公司实际向银行支付的利息及保理费用已远远超过双方在委托事项中关于利率控制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万兴达公司在完成委托事务中未能完全满足合同约定或中南公司的预期,从衡平当事人利益出发,酌情确定中南公司在获得该笔融资中应支付万兴达公司服务费70万元。三、中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融资顾问合同》中“乙方在到账1亿元后开始按实际到账额支付融资服务费,以后每5000万元为一个支付节点,全部投放结束后1周内付清”和“融资资金到账后,若甲方不按期支付融资服务费,则甲方须及时支付乙方融资服务费的逾期部分,并在此基础上加收3‰/日的违约金”的约定。中南公司实际取得贷款的时间在2012年1月9日和10日,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内容,融资服务费的支付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前。故中南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融资服务费,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中南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但鉴于双方就服务费是否应当支付上存有分歧,对“贷款的取得是否为融资服务的结果”上无法取得共识,特别是在贷款取得的时间和中南公司因此支付的利息等与《融资顾问合同》的约定不一所致。在综合全案案情和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万兴达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万兴达公司与中南公司间订立《融资顾问合同》(委托融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万兴达公司提供服务义务后,中南公司又实际贷得了资金,故中南公司应向万兴达公司支付服务费。相应地对中南公司提出的“万兴达公司实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不认可融资顾问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中南公司取得贷款时间较后并因此额外支付了较高保理费用的实际,原审法院酌情减少万兴达公司应得的融资服务费用金额。在对万兴达公司主张的融资服务费已酌情计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中南公司提出的要求万兴达公司分担已经支付保理费用的答辩,也不予采纳。而万兴达公司诉请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律师费用的主张,因万兴达公司提供的“收据”,不是律师业收费的正式票据,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已经支付律师费用的依据,因此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兴达公司融资服务费70万元。二、驳回万兴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6元,由万兴达公司负担23266元,由中南公司负担10000元。上诉人万兴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贷款的取得时间没有具体约定,万兴达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即一年内完成了中南公司的委托任务。而中南公司的贷款利率并未超过合同中“基准利率上浮20%”的约定,退一步讲,即便超过,根据合同第二条第7款相关约定,中南公司仍应支付服务费。故原审法院认定“在贷款取得时间和中南公司因此支付的利息等与合同约定不一”有误,并据此认定中南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有误。2.从签订合同到贷款下达相隔8个多月,在此期间内双方配合协调工作从未停止过,中南公司也从未提出要求中止委托,在当时银行对房地产业普遍收紧贷款的大环境下,时间相对长一点更说明了融资服务需要协调的事项繁多,过程复杂,工作量大。同时根据合同第二条第7款相关约定,中南公司接受了贷款即说明万兴达公司充分完成了委托并达到了中南公司的预期,否则中南公司应拒绝接受该笔贷款。另外中南公司支付的保理费是中南公司为了与银行搞好合作关系,自愿向银行申请的业务,与融资顾问合同无关。故原审法院以“中南公司取得贷款时间较后并因此额外支付了较高的保理费用的实际”为由,认为万兴达公司在完成委托事务中未能完全满足合同约定或中南公司预期,酌情减少万兴达公司应得的服务费不当。3.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就服务费存在分歧,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不能因双方存在分歧就不认定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故中南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万兴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同时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均由中南公司负担。中南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合同约定,万兴达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包括提供信息咨询、控制融资利率、方案策划、推荐机构、协调进行调查或融资授信活动、及时运作融资事宜等,但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钱超与高健卫之间通过邮件就融资事宜进行了前期初步沟通,具体事宜并未正式启动,万兴达公司尚未安排其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接洽,如简单邮件沟通行为就算提供了服务义务,就能获取高额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并且万兴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其沟通的杨双春能代表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而最终贷款的经办人亦非杨双春。故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万兴达公司提供的往来函件并不能推导出其履行了约定义务。2.万兴达公司与杨双春及高健卫的邮件往来中仅提及平台选择问题,对于贷款金额、利率、担保等实质问题均未涉及,也无证据表明万兴达公司为促成此次贷款组织过任何实质性顾问服务活动。事实上中南公司的贷款取得完全是由于其支付了800余万元的保理费,该代价足以让中南公司在任何一家银行取得贷款,而双方签订合同是希望通过万兴达公司的服务取得合同约定的利率范围内的贷款,现万兴达公司不能帮助中南公司达成合同目的,却要求取得达成目的后的报酬,显然不符合双务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并且双方最后一次联系与贷款发放时间间隔近半年,最后一次联系时中南公司并未认可万兴达公司提出的融资方案,之后万兴达公司未继续推进运作贷款事宜,也未履行其他义务,如实际贷款系万兴达公司协调并促成的结果,双方不可能在融资方案没有确定的情况下长时间不进行任何沟通,故双方是以行为终止了合同的履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法》第十九条相关规定,万兴达公司所从事的融资顾问服务与国家的银行监管法律和政策相违背,扰乱市场秩序,有违公序良俗,不应为法律所提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万兴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最终融资达成是由万兴达公司促成的事实有误,据此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兴达公司要求支付融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并由万兴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万兴达公司答辩称:1.万兴达公司与中南公司所签订的融资顾问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万兴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2.通过万兴达公司的努力,最终为中南公司融资2.1亿元的事实不容置疑。3.万兴达公司与中南公司所签订的融资顾问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该份合同合法有效。二审中,万兴达公司提供中南公司内部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南公司当时选择万兴达公司是非常慎重的,所支付的报酬的比例亦是中南公司上层认可的。中南公司质证认为:1.该份报告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退一步说,即使该报告是真实的,也只是双方签订融资合同的审批手续,万兴达公司是否为中南集团提供了融资顾问服务才是关键。而从现有证据看,在合同签订后到7月19日双方只是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并未对融资事项予以落实,在7月19日至融资成功这段期间,万兴达公司并没有为融资提供任何更进一步的服务。本院认证意见:该情况汇报系中南公司内部材料,且为复印件,时间亦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融资顾问合同的效力。2.中南公司与恒丰银行2.1亿贷款是否是万兴达公司居间服务的结果。3.中南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服务费,如果应该支付数额如何确定。4.中南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关于案涉融资顾问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万兴达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中南公司委托万兴达公司为其向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融资事宜提供居间服务,中南公司向万兴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关于中南公司与恒丰银行2.1亿贷款是否是万兴达公司居间服务的结果以及中南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服务费,如果应该支付,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从现有证据看,在《融资顾问合同》签订之前,钱超代表万兴达公司与恒丰银行的杨双春、中南公司的高健卫已有多次沟通和交流。在合同签订后,钱超与高健卫就融资事宜也反复沟通。从双方往来的邮件中亦可看出双方曾有以中南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的合意。2.中南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中南公司系关联公司,最终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的2.1亿元贷款亦全部汇入其中一家公司,并且从原审法院向恒丰银行调查情况看,杨双春亦是2.1亿元贷款的实际经办人,故可以认定中南公司以其与中南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作为合并的贷款主体,合计向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贷款2.1亿元的事实,同时亦能说明中南公司从恒丰银行获得的2.1亿元贷款与万兴达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有关。3.但是万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7月19日以前,其与中南公司、恒丰银行之间就融资事宜确有过多次沟通,在7月19日以后到贷款实际发放前,中间有近半年的时间,其间万兴达公司履行什么服务义务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在二审开庭时也未能充分明确地进行说明,故不能直接认定案涉贷款是居间的结果。且最终中南公司获得的贷款,是以其支付了高额的保理费为代价,故而万兴达公司在案涉贷款中实际发挥了多少作用,履行了多少居间义务,有待商榷。4.虽然双方签订的《融资顾问合同》中约定只要获得了资金就应支付服务费,但由于案涉贷款是否完全是由万兴达公司促成没有充足依据,且银行方面否认案涉贷款与万兴达公司的居间服务有关,结合中南公司支付了高额保理费等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中南公司给付70万元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南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看,中南公司未支付融资服务费已经违约,但双方首先对应否支付服务费上存在分歧,其次实际取得贷款的利率超出了合同约定标准,故从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原审法院驳回万兴达公司要求中南公司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万兴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仅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一份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对该收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而对于二审律师费,万兴达公司既未提出明确数额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万兴达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万兴达公司、中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6元,由上诉人南京万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266元、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凯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