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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堂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易洪碧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维智、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早上,被告人易某某驾驶川A36C**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易X清由金堂县高板镇沿金堂大道向高板镇青龙村方向行驶,7时10分左右,该车行至金堂大道南段3KM+150M路口处左转弯时,车右侧与相对直行由被害人唐X元驾驶的川A78Z**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易某某、唐X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唐X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刑。被告人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就本案民事部分做出(2013)金堂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8872.46元,被告人易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5770.27元,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易某某至今尚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人易X清、雷X琼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013)金堂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因被告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