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建政与范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政,范伟,桂林市百货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建政。委托代理人蒋培文,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宇,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范伟。委托代理人陈赣名,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桂林市百货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27号。法定代表人阳贵玲,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建政与被告(反诉原告)范伟、第三人桂林市百货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黄建政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的申请,而被告(反诉原告)范伟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本诉及反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黄建政撤回起诉。二、准予被告范伟撤回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82(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黄建政491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被告已预交),退还被告范伟1100元,余款由被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苏 敏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唐文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