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行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刘晓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娄星行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曾志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晖,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长中,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晓阳。委托代理人刘尧国,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娄国土资腾字(2013)第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娄底市农产品、中药材栽培项目用地于2007年12月20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1435号文件批准。2009年10月15日,娄底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娄底市农产品、中药材栽培项目土地征收方案的公告》,2009年12月12日,娄底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娄底市农产品、中药材栽培、加工产业化示范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执行人刘晓阳现居住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茶元镇松树山村的祖传房屋(土地使用者:刘康明,系刘晓阳之父,已去世)位于该项目用地范围之内,娄底市征地拆迁处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公证丈量登记,其房屋建筑总面积为313.45㎡,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为145.69㎡,依照相关规定,被执行人的房屋补偿费、临时过渡安置费及其它补偿费等共计212942.85元。2013年1月5日,娄底市征地拆迁处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领款通知,被执行人未领取。2013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4条之规定,作出娄国土资腾字(2013)第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限被执行人自决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按要求自行将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拆除并搬迁至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之外,腾出土地。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18日送达该《限期腾地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腾地义务。2013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娄国土资催字(2013)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腾地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决定要求自行拆除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腾出土地。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娄国土资腾字(2013)第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娄国土资腾字(2013)第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由娄底市人民政府或娄底市人民政府指令(委托)娄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春红审 判 员 黄正文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