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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早8点左右,在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后苏村大队院内,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因为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张某在与李某乙厮打过程中致李某乙倒地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系重伤。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李某乙已对张某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李某乙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且系被告人主动到案,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妯娌,2013年7月11日早8点左右,在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后苏村村委院内,二人因为老人遗留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互抓对方头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乙倒地,李某乙头部外伤致右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李某乙的伤系重伤。另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马某、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且系初犯、偶犯,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孔翠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