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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邓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3)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新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77甲24号351其家中,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77甲24号351其家中,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公民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较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