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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山行非审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竹山县气象局申请执行孟照文气象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竹山县气象局,孟照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省竹湖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竹山行非审字第00018号申请人竹山县气象局。法定代表人郭德钧,男,局长。被执行人孟照文,男,45岁,农民,汉族。申请人竹山县气象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孟照文气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的案卷材料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该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竹)气罚(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认定被执行人孟照文建设的商住楼工程项目,其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而擅自施工,该行为违反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二十一号),并依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对孟照文罚款50000元,并补办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行政许可手续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孟照文邮寄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竹山县气象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竹)气罚(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孟照文建设的商住楼工程项目,其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而擅自施工的违法事实成立,有询问笔录、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申请人处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竹山县气象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竹)气罚(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二、被执行人孟照文必须在本院下达的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缴纳罚款50000元、并补办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行政许可手续。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禄审判员 方光友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