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执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宋新桂抢劫罪,宋新桂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新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1964号罪犯宋新桂,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系累犯,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四监区服刑。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7)桃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新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执行期间原缴纳3000元,本次缴纳35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2年9月18日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4月17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大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刘大望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宋新桂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新桂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新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玲审判员 贺冀平审判员 周四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綦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