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东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谭海香与刘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香,刘蔚文,贺泽峰,姚利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谭海香,女。委托代理人李爱国,邵东县火厂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蔚文,男。委托代理人曾爱军,男。被告贺泽峰,男。被告姚利萍,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支公司。负责人熊志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海香与被告刘蔚文、贺泽峰、姚利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心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海香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刘蔚文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爱军、被告天心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泽峰、姚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海香诉称,2013年2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蔚文驾驶所有人为被告贺泽峰所有的湘A3H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S315线294KM处时,撞伤行人原告谭海香。交警认定,被告刘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肇事车由被告姚利萍在被告天心联合保险公司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谭海香医药费、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8014.88元。被告刘蔚文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被告天心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金额部分不合理且偏高;二、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三、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只赔偿符合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被告贺泽峰、姚利萍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蔚文驾驶所有人为被告贺泽峰所有的湘A3H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S315线294KM处时,撞伤行人原告谭海香。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蔚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海香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谭海香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药费用998.8元(含门诊治疗费);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疗费32880.1元(含门诊治疗费),还用去215元一次性用品费及410元坐凳、轮椅器具费;在邵东县第二人民医院用去西药费268元;在邵东县廉桥镇康尔心大药房用去335元西药费。2013年8月23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海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继续伤休叁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3000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择期取右足内固足物,预计医疗费4000元,取右足内固足物期间伤休1个月;出院后专职护理1人,时间为叁个月。原告谭海香为此用去鉴定费用699元。原告谭海香在住院期间,由其夫彭菊初护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谭海香与其夫彭菊初于2009年起租赁曾勇军所有的位于邵东县廉桥镇振兴路44号的房屋租住,原告谭海香从事药材加工,其夫彭菊初从事三轮车货物运输。另查明,原告谭海香用去救护车费用709元。被告刘蔚文已支付原告谭海香医药费50000元。湘A3HE**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姚利萍作为被保险人在天心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刘蔚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爱军当庭确认是经被告贺泽峰同意并将湘A3HE**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刘蔚文驾驶的,还当庭表示对原告谭海香的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减的10%由被告刘蔚文承担,原告与被告天心联合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刘蔚文负责赔偿。被告贺泽峰、姚利萍虽然分别为湘A3H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保险投保人,但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泽峰、姚利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蔚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爱军当庭表示对原告谭海香的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减的10%由被告刘蔚文承担,原告与被告天心联合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是上述各方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湘A3H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心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谭海香损失,在剔减10%的医药费后,应先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天心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刘蔚文负责赔偿。原告谭海香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谭海香主张的医药费34481.9元(998.8元+32880.1元+268元+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93天×12元/天)、营养费930元(93天×10天/天),鉴定费699元、残疾赔偿金42636元(21319元/×20年×10%)、取固定物费4000元、一次性用品及器具费625元,误工费21659.04元[(204天+30天)×92.5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谭海香主张的护理费偏高,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在护理天数上本院确认183天(93天+90天),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本院确认18082.23元(98.81元/天×183天);谭海香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谭海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确认2000元;谭海香主张的交通费,对其用去的709元救护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300元。以上谭海香的损失共计127238.17元{其中医药费部分为36679.71元[(34481.9元+4000元)-(34481.9元+4000)×10%+1116元+930元)]、伤残赔偿部分为85386.27元(42636元+21659.04元+18082.23元+1009元+2000元)、法医鉴定费699元、其他损失3848.19元[(34481.9元+4000无)×10%]、一次性用品及器具费625元},由被告天心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95386.27元(10000元+85386.27元),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26679.71元(36679.71元-10000元),由被告天心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679.71元。原告谭海香用去的699元鉴定费、剔减的10%医药费即3848.19元[(34481.9元+4000元)×10%]及一次性用品和器具费625元,共计5172.19元,由被告刘蔚文负责赔偿5172.1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海香损失95386.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679.71元,共计赔偿122065.98元。二、由被告刘蔚文赔偿原告谭海香损失5172.19元。三、驳回原告谭海香要求被告贺泽峰、姚利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谭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刘蔚文已支付医药费50000元,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由原告谭海香领取77238.17元,被告刘蔚文领取44827.81元本案受理费用1190元,由被告刘蔚文承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