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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2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白林厚与呼军、王占平、杨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林厚,呼军,王占平,杨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2675号原告白林厚,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松,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军,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占平,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永强,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林厚与被告呼军、王占平、杨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林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军、王占平、杨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林厚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呼军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被告王占平、杨永强为该款担保人,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2月22日,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白林厚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呼军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由被告王占平、杨永强担保,以及双方约定月利息3.3分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永强、王占平为担保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呼军、王占平、杨永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白林厚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担保承诺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7日,被告呼军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王占平、杨永强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且向原告白林厚出具了书面担保承诺,原告白林厚与被告王占平、杨永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2012年2月2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被告呼军、王占平、杨永强未向原告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白林厚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做出(2013)神民初字第0267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杨永强所有的位于佳县工业园区榆林市隆岩煤化工有限公司的800万元股份。本院认为,原告白林厚与被告呼军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呼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白林厚提出由被告呼军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白林厚支付所欠利息。尽管原告白林厚与被告呼军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如干规定>》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但原告白林厚提出按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欠利息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呼军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支付2012年2月23日之后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占平、杨永强以书面向原告白林厚出具担保书,原告白林厚与被告王占平、杨永强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白林厚与被告王占平、杨永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原告白林厚与被告王占平、杨永强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清偿完毕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期限为2个月,故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王占平、杨永强主张还款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原告白林厚提出要求被告王占平、杨永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占平、杨永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呼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林厚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占平、杨永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占平、杨永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呼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呼军负担,被告王占平、杨永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刘水霞代理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凤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