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姚成美与姚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美,姚有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姚成美,男,生于1970年3月13日,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被告姚有源,男,生于1955年9月24日,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成美诉被告姚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江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按银行同期利率付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9日,被告姚有源因种植和经营“万寿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一年归还,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更换借条,其借条内容为“原借70000元已到期,现无钱归还,再借一年,利息继续按银行同期计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约定的偿还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有源偿还原告姚成美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姚有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江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