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诉厦门新耀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新耀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822号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夏路238号。法定代表人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佳,女,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马小燕,女,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厦门新耀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69号(电子城)二层240号。法定代表人陈文耀。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新耀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门新耀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至2012年,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逐年签订《渠道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机电产品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无异议后依据发票金额分期付款,逾期付款每日承担5‰的违约金等。期间,自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机电设备累计人民币384,549元,同时向被告提供维修服务,累计服务费3,188元,扣除被告退货43,22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44,508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4,50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新耀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原、被告逐年签订《渠道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机电设备,其中,2012年3月1日《渠道商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60万元的信用额度,付款期限为30天,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201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主张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02,091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机电设备并提供维修服务,该期间的货款及维修费合计1,837,929.76元,加上之前的欠款202,091元,再扣除被告已付款1,695,513元,被告还欠原告344,507.7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渠道商合同》、销售订单、电子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询证函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44,507.76元的事实。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最后一份合同的约定,被告收货后在60万元额度内有30天的付款期限,逾期将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鉴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是在2012年5月31日,故原告自2012年7月1日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新耀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4,507.76元;二、被告厦门新耀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44,507.76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7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242元,均由被告厦门新耀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怡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