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杨某。被告:费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介绍自愿到临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010705276号。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是再婚,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鲍某,现年13岁,在临海市沿江镇读小学六年级;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不接受女儿鲍某,女儿的支出均由原告一人负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随后分居生活,原告回娘家沿江镇前岙洋村与女儿生活在一起。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连原告宫外孕住院也不管,令原告伤心不已,难以接受,精神上非常痛苦,原告无法在家安宁过正常生活。原、被告自今年清明节吵架后至今分居,各自生活已近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费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费某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不和,2013年9月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