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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执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马民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072号罪犯马民,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六监区服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因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以(2012)潭中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时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马民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马民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马民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民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民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强斌审 判 员  胡中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