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彭某携带一套开锁工具从江西省宜春市乘坐火车来到娄底。被告人彭某到娄底后找到同乡欧某某一起玩耍。次日4时许,彭某提出要欧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到娄底城区转悠,欧某某遂按照彭某的要求驾驶摩托车搭载彭某来到娄底凤阳街某某小区路边,彭某对欧某某称自己有点事,要其等一会儿,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交给欧某某保管。接着,彭某独自进入小区用开锁钥匙打开被害人肖某某家的防盗门进入房内,从男士裤子内掏出1020元现金、钱包和车钥匙等物品,再将钱包、车钥匙和一部手机放在自己上衣口袋内,其它物品则装入男士挎包内,然后拿着男士挎包迅速逃离了现场。彭某找到欧某某后将男士挎包交给欧某某保管,然后再次进入小区,用车钥匙找到被害人卢某某的轿车。当其进入车内准备盗窃财物时被发觉被盗后四处搜寻的肖某某发现,肖某某即大声呼喊抓贼,彭某则逃跑,当跑至欧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附近时被当地群众扭获,然后转交给接警而至的公安民警。民警当场扣押了彭某盗得的三台手机、一块手表,1520元现金和其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民警将扣押的财物返还给了被害人卢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三星GTS6358手机价值410元,尼采MORALI3手机价值310元,同威E66手机价值100元,西铁BM6725-56A手表价值3200元,价值共计402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被盗财物被追回,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1020元现金中有900元是其自己的,手表其放在被害人家的沙发上,并没有拿走。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彭某携带一套开锁工具从江西省宜春市乘坐火车来到娄底。其到娄底后找到同乡欧某某一起玩耍。期间,被告人彭某将开锁工具用袋子装好放在欧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留下一盒开锁钥匙随身携带。次日4时许,被告人彭某提出要欧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到娄底城区转悠,欧某某遂按照彭某的要求驾驶摩托车搭载其来到娄底凤阳街某某小区路边,被告人彭某对欧某某称自己有点事,要其等一会儿,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交给欧某某保管。接着,被告人彭某独自进入该小区来到3栋2单元2楼,用开锁钥匙打开被害人肖某某家的防盗门进入房内,潜入卧室内将床头柜上的衣裤、男士挎包、三部手机、女士钱包、手表等物品拿到客厅,从男士裤子内掏出1020元现金、钱包和车钥匙等物品,再将钱包、车钥匙和一部手机放在自己上衣口袋内,其它物品则装入男士挎包内,然后拿着男士挎包迅速逃离了现场。被告人彭某找到欧某某后将男士挎包交给欧某某保管,然后再次进入小区,用车钥匙找到被害人卢某某的轿车。当被告人彭某进入车内准备盗窃财物时被发觉被盗后四处搜寻的肖某某发现,肖某某即大声呼喊抓贼,被告人彭某闻声往小区外逃跑。当彭某跑至欧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附近时被当地群众及被害人扭获,然后转交给接警而至的公安民警。民警当场扣押了彭某盗得的三台手机、一块手表,1020元现金和一钱包中的500元现金以及彭某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民警将扣押的财物返还给了被害人卢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三星GTS6358手机价值410元,尼采MORALI3手机价值310元,同威E66手机价值100元,西铁BM6725-56A手表价值3200元,价值共计4020元。综上,被告人彭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47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3日5时许,其妻肖某某将其喊醒,说家中进了小偷,东西被盗了。肖某某下楼去小区门卫室询问情况,过了五分钟后,其听到肖某某在楼下喊“抓小偷”,其跑下楼看到一个中年男子(即被告人彭某)朝小区门口跑,其边追边喊“抓贼”,小区的超市老板听到其喊声后也跟着去追。追了约100米左右,被告人彭某上了路边一辆摩托车,他们三人一起将彭某和摩托车车主一起控制并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其发现家中进了小偷,遂去小区门口询问保安是否有外人进出小区,保安讲没有。其返回家中的路上,发现其家的车库门口有名男子(即被告人彭某)准备上其家的车,其大声喊卢某某下楼抓小偷。那个小偷下车就跑,其就上去追,后来,其和卢某某以及小区门口的超市老板将小偷和另一名男子一起抓获。其包里的钱、身份证、三张银行卡以及卢某某钱包里1020元钱、一台黑色的三星直板手机、一台黑色尼彩手机、一台黑色的天翼手机、一个手表、车子的行驶证等东西被盗的事实;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因偷东西被抓的事实;5、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3日6时左右,其起床打开超市的门后听到一个女的喊抓小偷,其看到是某某小区的卢某某和那名女子在边追边喊,其亦追了上去。之后,他们三人将两名男子抓住,其听卢某某讲其中一名男子身上的挎包是卢某某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欧某某基本情况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处依法扣押人民币1520元、手表一个、天翼手机、尼彩手机、三星手机各一台、男式挎包一个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卢某某的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处依法扣押开锁钥匙一包、一字启子二个、撬棍二根等作案工具的事实;9、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13)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表价值3200元、三星手机价值410元、尼采手机价值310元、同威手机价值100元,共计4020元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1、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彭某被关押入娄底市看守所时身体状况正常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彭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辩称其盗窃被害人的现金中有900元是其自己的,手表其放在被害人家的沙发上,并没有拿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盗窃被害人卢某某、肖某某现金1520元及手表一个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卢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处当场扣押被盗物品时所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且清单上有被告人彭某本人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上述事实,故对被告人彭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艳嫔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洁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