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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韦少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少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0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少同,男,壮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201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少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少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韦少同在本市天河区黄村BRT公交站,趁被害人黄某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左前裤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99元)。被告人韦少同得手后被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少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韦少同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少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韦少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少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缴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少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冼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