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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92号原告李开付诉被告陆锦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付,陆锦洪,何炎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92号原告:李开付,女,49岁。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锦洪,男,24岁。被告:何炎祥,男,48岁。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负责人:任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叶某,均为公司员工。原告李开付诉被告陆锦洪、何炎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李开付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何炎祥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以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案的审理因需以另案((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512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共152691.14元(详见附表);2、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2时31分许,被告陆锦洪饮酒后驾驶粤E1J2**号货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大道与永兴路交叉路口时,与阳某生驾驶的搭载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阳某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陆锦洪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锦洪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阳某生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但因被告陆锦洪肇事后逃逸,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11日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颈髓挫伤等;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3个月内尽量减少弯腰活动、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一陪人等。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7月19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认为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达九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08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4323元,合共149291.14元(计算详见附表)。肇事车辆粤E1J2**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何炎祥,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2013年11月11日,阳某生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2013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阳贱生54813.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44813.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关于被告陆锦洪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陆锦洪虽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由于阳某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显然也有一定的过错。鉴于此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陆锦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阳某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与阳某生为夫妻关系,故其应当知道阳某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在知道阳某生未依法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然搭乘,继而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原告虽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但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阳某生与被告陆锦洪作为侵权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合共95%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陆锦洪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8%(85%×9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粤E1J2**号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以被告陆锦洪饮酒后驾驶为由,主张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根据(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813.3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即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65186.62元(110000元-44813.38元)。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可在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由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等损失之和已超出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86.62元,应以剩余赔偿限额为限,因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65186.6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未能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的部分84104.52元(149291.14元-65186.62元),由被告陆锦洪按责赔偿80.8%,即67956.45元。由于事发后被告陆锦洪已向原告赔偿了4000元,该款应予扣减,故被告陆锦洪尚需向原告赔偿63956.45元(67956.45元-4000元)。虽然粤E1J2**号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由于被告陆锦洪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何炎祥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需要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见,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部分败诉方,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开付65186.62元。二、被告陆锦洪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开付63956.45元。三、驳回原告李开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开付负担259元,由被告陆锦洪负担7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的主张及依据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0861.30元10861.30元,依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证明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三被告未提异议。原告的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均为1300元,均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时间为26天。被告陆锦洪、何炎祥未提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应为25天。原告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住院治疗,其住院天数可按26天计算。因此,原告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700元1500元,酌情主张。被告陆锦洪、何炎祥未提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医嘱和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和医嘱酌定。四交通费400元1000元,酌情主张。被告何炎祥未提异议。被告陆锦洪、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明,不应支持。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等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治疗的时间、次数、居住地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五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云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银行存折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何炎祥、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陆锦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经审查,未发现鉴定意见有不符合客观事实之处,被告陆锦洪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鉴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银行存折,2007年12月28日,原告在佛山三水邮政人民营业处开设活期账户一个,自开户后截至2011年5月21日止,该账户交易频繁,且操作号显示交易地点绝大多数在本市;2011年4月29日,原告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人民支行开设定期账户一个,截至2012年9月8日,原告先后存入四笔款项,存款期限一年到三年不等。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承租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市场档位一个,用于经营蔬菜,经营期限截至2009年10月31日止。又根据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云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份起在该社区居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持续在本区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其主张赔偿系数按20%计算合理。又由于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226.71元/年×20年×20%)。六司法鉴定费1500元15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被告陆锦洪、何炎祥未提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而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000元,酌情主张。被告陆锦洪认为过高。被告何炎祥未提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也有过错,法院应酌情确定。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本地区的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八误工费4323元4323元(1310元/月÷30天×99天),依据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水平和定残日期。三被告未提异议。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情况被告陆锦洪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