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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刘某强奸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春,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13)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春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因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喜华李璇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