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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军与被告唐山玉泉纸业有限公司、齐玉权、苗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军,唐山玉泉纸业有限公司,齐玉权,苗中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488号原告刘红军,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玉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玉权,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齐玉权,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苗中文,女,1966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齐玉权之妻。原告刘红军与被告唐山玉泉纸业有限公司、齐玉权、苗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玉泉纸业有限公司、齐玉权、苗中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军诉称,被告齐玉权、苗中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山玉泉纸业有限公司经营各种生活用纸加工销售。被告齐玉权、苗中文长期生活居住在该公司院内。自2006年至2007年11月18日期间,三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燃煤,累计拖欠货款194773元,后以被告苗中文为经手人并标有唐山玉泉纸业有限公司字样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1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煤款194773元。原告刘红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刘红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刘红军煤款计194773元,壹拾玖万肆仟柒佰柒拾叁元正,唐山玉泉纸业有限公司,经手人苗中文,2011年11月16日,(原条07年11月18号)。”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94773元的事实;被告唐山玉泉纸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唐山玉泉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齐玉权、股东为齐玉权、苗中文,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种生活用纸加工销售,现该企业已停止营业。被告唐山玉泉纸业有限公司、齐玉权、苗中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玉泉纸业有限公司经营各种生活用纸加工销售业务。被告齐玉权、苗中文系夫妻关系。被告齐玉权、苗中文系被告唐山玉泉纸业有限公司股东。自2006年至2007年11月18日期间,三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燃煤,累计拖欠货款194773元,期间被告齐玉权、苗中文长期居住生活在该公司院内,所购原告之煤已被三被告用于生产、生活的消费之中。后以被告苗中文为经手人并标有唐山玉泉纸业有限公司字样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1年11月16日,被告苗中文为原告更换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燃煤,应及时给付原告燃煤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燃煤款19477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售燃煤部分已被被告唐山玉泉纸业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部分被被告齐玉权、苗中文用于生活消费,对所欠原告之款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玉泉纸业有限公司、齐玉权、苗中文给付原告刘红军燃煤款194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765元,由被告唐山玉泉纸业有限公司、齐玉权、苗中文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三被告给付原告576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椿生审 判 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宏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