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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鹿丙宇与孟召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丙宇,孟召恒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鹿丙宇。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召恒。委托代理人朱海华,江苏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旗辉,江苏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丙宇诉被告孟召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丙宇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被告孟召恒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华、王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丙宇诉称,2013年1月14日,马秀林、徐英芹夫妻向我借款,我与他们签订家具及股份买卖协议。同日,我向他们指定的账户打入230000元。2013年6月7日,孟召恒提出购买该债权,经协商,定下他以250000元的价格购买,我们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在法院查封冻结马秀林、徐英芹在枣庄华博化工有限公司51%的股份后七日内,孟召恒支付我债权转让款250000元,我已按约向其交付债权凭证等材料并通知了马秀林、徐英芹,且孟召恒就该债权已起诉马秀林、徐英芹两人,贵院已就其诉讼请求作出调解书,孟召恒与马秀林、徐英芹已达成还款协议,但该转让款孟召恒经我多次催要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债权转让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至被告履行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被告孟召恒辩称,2013年6月被告孟召恒确与原告就债权达成了转让协议,被告本意是鉴于被告与马秀林的特殊关系协助鹿丙宇追偿借款,转让协议达成后,由于马秀林未能及时将欠款支付给被告,从而导致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且鹿丙宇的债权权有230000元转让给被告是250000元,有失公平。被告愿意在从马秀林处获得转让款后支付给原告鹿丙宇。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马秀林、徐英芹夫妻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同日,原告向马秀林、徐英芹指定的账户打入230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与孟召恒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1月14日鹿丙宇与马秀林、徐英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马秀林、徐英芹将七套红木家具、枣庄华博化工有限公司51%股份以24万元价格出卖给鹿丙宇。由于马秀林、徐英芹未履行交付家具、转让股份义务,现鹿丙宇将上述债务转让孟朝恒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鹿丙宇将买卖协议中全部债权转让给孟昭恒;二、鹿丙宇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马秀林、徐英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三、在人民法院依孟朝恒保全申请查封、冻结马秀林、徐英芹51%股份后七日内,孟朝恒支付鹿丙宇债权转让价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四、鹿丙宇在收到全部债权转让款后三日内,向孟朝恒交付债权凭证原件(买卖协议、付款证明等),并撤销鹿丙宇对马秀林、徐英芹诉讼和保全;五、鹿丙宇保证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鹿丙宇违约不履行交付债权凭证、通知、撤销诉讼义务,孟朝恒有权解除本协议,鹿丙宇有义务返还全部债权转让款。2013年6月7日,鹿丙宇向马秀林、徐英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6月24日,孟召恒就该债权起诉马秀林、徐英芹,2013年6月25日,本院查封了马秀林在枣庄华博化工有限公司48.5%股权和徐英芹在枣庄华博化工有限公司2.5%股权,2013年10月31日,本院就其诉讼请求作出(2013)贾商初字第0526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2013)贾商初字第052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鹿丙宇与被告孟召恒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召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鹿丙宇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孟朝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增芬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