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莫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树和等与高卫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和,李忠南,高卫国,朱艳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莫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张树和,男,23岁,汉族,农民,现住莫旗。原告李忠南,女,22岁,汉���,农民,现住莫旗。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卫国,男,4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莫旗。被告朱艳秋,女,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莫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法定代表人李敬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分公司职员。原告张树和、李忠南诉高卫国等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和、及李忠南的委托代理人夏志金,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勇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卫国、朱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和、李忠南诉称,2013年3月25日,我驾驶车辆与高卫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命我和李忠南受伤,后住院治疗,我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532.4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法律规定我公司承担的我公司赔偿,但诉讼费我公司不负责。被告高卫国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艳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下午,原告张树和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朱艳秋雇佣的司机高卫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树和车辆的乘车人李忠南、刘军受伤,莫旗交警大队认定张树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卫国负次要责任。高卫国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此次事故中刘军受伤严重,并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对张树���、高卫国、朱艳秋、人寿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3)莫民初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由高卫国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884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军医疗费33154.98元。在此次事故中张树和、李忠南也受伤住院治疗,张树和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035.8元,李忠南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575.2元。以上所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莫旗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可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受伤人员情况和过错责任的划分。二、莫旗法院的(2013)莫民初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额度。三、张树和、李忠南在莫旗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汇总单可证明住院的时间和医疗费花销情况。四、高卫国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可证明此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张树和因伤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035.80元,护理费为732元(91.6×8天),误工费为576元(72元×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20元(40元×8天)。李忠南住院期间的损失为医疗费2575.2元,护理费为641元(91.6元×7天),误工费为504元(72元×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人寿保险公司应从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的为张树和的护理费、误工费为1308元,李忠南的护理费、误工费为1145元。对于��原告的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因为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刘军一案中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刘军10000元,所以二原告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只能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树和医疗费1210.7元(4035.8元×30%),伙食补助费96元(320元×30%)。赔偿李忠南医疗费772.56元(2575.2元×30%),伙食补助费84元(280元×30%)。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树和各项损失2614.7元,赔偿李忠南各项损失2001.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所以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张树和各项损失2614.7元,赔偿原告李忠南各项损失200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朱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石审 判 员 沃林生人民陪审员 李平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