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法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游彬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刑初字第006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彬,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一、2013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游彬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米市街碰到吸毒人员袁××,袁××提出向其购买海洛因,二人遂来到位于该镇的永川区第三中学校后的河边,游彬将一小包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二、2013年11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游彬在从永川城区开往来苏镇的客车上,接到袁××要求购买海洛因的电话,二人约定在来苏镇汽车站交易。游彬到达该镇下车后,在来苏汽车站等候的袁××将50元现金交给游彬,当游彬正从衣袖里取出海洛因时,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游彬上衣袖里提取扣押净重0.29克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疑似物6小包,并提取扣押毒资50元。被告人游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上述白色粉末状海洛因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收缴毒品凭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袁××的证言,被告人游彬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彬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彬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游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二、对被告人游彬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0.29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