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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执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皋新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希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皋新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希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六执字第00012号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广,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皋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希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淮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程希传。 本院依据本院(2013)六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安徽皋新建材公司、六安宇航房地产开发公司、程希传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皋新建材公司、六安宇航房地产开发公司、程希传银行存款五百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成涛 审 判 员  尹荣捷 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