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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祖良诉被告苗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祖良;苗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3795号 原告谢祖良。 委托代理人底学章,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泉。 原告谢祖良诉被告苗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底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祖良诉称,被告苗泉在四川省某省级单位从事驾驶工作。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称自己能为原告办理土地规划变更手续,要求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原告信以为真,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办完。此后,被告又分两次分别向原告索取了12000元,15000元。被告承诺办理土地规划变更手续期限早已超过,但被告未完成原告委托事项。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67000元。 被告苗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接受原告口头委托,代原告办理土地规划变更手续,当日,原告将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所需资料交予被告,被告收取了原告委托费用4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1个月内办理完成。2011年9月30日,被告再次收取原告12000元,承诺如土地规划未变更将全部退还原告。2011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收取原告15000元。 上述事实有收条四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土地规划变更事宜,并向被告支付了委托费67000元(40000元+12000元+15000元)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放弃举证权利,应当认为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亦未在处理委托事项中产生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费用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祖良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苗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名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