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杰馨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桂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杰馨商贸有限公司,陈桂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285号原告上海杰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桂春。原告上海杰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桂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杰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伟、委托代理人袁明亮,被告陈桂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杰馨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签定的空调销售合同和2011年11月16日签定的彩电购销合同,经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被告至今还欠原告货款225,825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一拖再拖,并以在外地为名故意拖欠货款,原告无数次追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5,825元,以及以225,82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1年1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7,325元,以及以97,32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1年1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桂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货物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亲自送的,货物送到后被告就将货款交付送货人,现付剩的款项是12,200元,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电话里说不用付了,作为电视的维修款,所以被告认为不用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利息起算的时间不正确,2012年5月原告才送完货。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2011年10月19日的空调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直接付款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内;2、2011年11月16日的彩电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空调及彩电两份合同总价为508,000元;3、2011年10月25日杰馨公司签收单、2011年11月8日的叶家宅路铝管签收单、2011年12月2日晟杰实业签收单、2011年12月19日杰馨公司签收单、2012年2月20日收条、2012年2月25日晟杰实业的签收单、2012年3月23日杰馨公司签收单、2012年3月31日杰馨公司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按照合同提供的货物;4、供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时间、数量、价格明细。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无异议,对八份送货清单也认可是其签署的,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与被告提供的清单一致,货也收到了,但货款已付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明其辩称:1、2012年5月3日对账单,证明被告仅剩12,200元货款未支付;2、付款凭证(10份交易凭证、1份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货款;3、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仅剩货款1万多元;4、税务人员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向税务人员称没有向被告卖过货;5、发票及发票鉴定证明,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投诉原告开具假发票;6、提货货物清单,证明双方对供货的金额、货物量都认可;7、维修支付款项凭证,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超过剩余款项;8、销售出货单,证明被告把货款打给原告方业务员张明举,上面所留的手机号码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说明是原告委托张明举送货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李怡是中介,并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不是李怡签的,是伪造的,对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证据2中收款人为孙忠伟、张明举、朱顺娣的收到了,其他的都没有收到过;证据3谈话录音涉及的仅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忠伟的那部分,并非全部货款。证据4、6、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发票不是原告公司的。证据7与原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7,因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空调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和设计要求,由供方提供工程内容的所有设备和配件(详见清单),空调设备共计348,000元,除原配铜管外,铝管25元/米。合同签定需方付款35,000元,空调设备到场付清空调设备款,工程材料款待最后调试结束即付清。备注:银行转帐,工行6222-3700-4164-7625,孙忠伟,航华支行。2011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执行人)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索妮彩电购销合同,合同总价16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定需方付款20,000元,彩电设备到场付清全款后安装。上述两份合同均由李怡代表原告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4月20日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供货价值465,125元。被告认可已收到上述价值的货物。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10月19日,转入孙忠伟工商银行账户35,000元;2011年11月24日,转入孙忠伟工商银行账户40,000元;2011年12月7日,转入孙忠伟工商银行账户72,500元;2011年12月19日,转入孙忠伟工商银行账户91,800元;2012年2月25日,转入案外人王兆卓农业银行账户23,400元;2012年2月25日,转入案外人张明举建设银行账户24,500元;2012年3月23日,转入案外人张明举工商银行账户45,000元;2012年3月31日,转入案外人崔益健工商银行账户35,000元;2012年4月6日,转入案外人张明举建设银行账户22,500元;2012年4月21日,转入案外人朱顺娣农业银行账户37,500元。2012年3月22日,案外人崔益健签署收条一份,写明收到电视款15,000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442,2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款项中转入孙忠伟、张明举、朱顺娣账户的货款已经收到,并变更诉讼请求。其余货款收款人并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故不予认可。2012年5月3日,案外人李怡与被告签署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对供货时间、供货品种、数量、货款金额,以及付款明细均予以列明。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12,200元。诉讼中,被告表示其为上海菡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针对本案所涉货款,其本人同意以个人名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双方对供货货款总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完成了货款的交付。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款,但是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变更了对此付款方式的约定。其次,虽然原告对李怡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是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李怡与被告恰谈业务并作为原告的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且合同上加盖有原告的公章,故对于李怡的身份应予以认定。还有,李怡基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原告的代表,在合同履行过程与被告签署了对账单,原告虽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但对于对账单是否真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在本院告知时间内让案外人李怡到庭接受质询,或对笔迹申请鉴定,故基于李怡的身份,原告对于其所称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有,双方对已送货物金额及明细均予以认可,对账单中所列的已送货物与原告提供的签收单,所列的已付款明细与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均能一一对应,且被告所述付款时间与原告送货时间也较吻合。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已付款金额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00元,另被告应自双方对账后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被告认为拖欠货款是双方约定用以折抵维修费,但原告予以否认,如双方对于货物的质量存在争议,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以个人名义承担给付义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杰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200元及以12,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3.69元,由原告上海杰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17.07元,被告陈桂春负担12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