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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章勇彰与方高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勇彰,方高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章勇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洁。被告:方高伟,原告章勇彰为与被告方高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勇彰及其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勇彰诉称:2011年2月,被告方高伟雇佣原告担任镇江万达喜来登大酒店空调水安装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1月底工程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34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了5000元,并承诺当月月底支付3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至,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资484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8400元。被告方高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高伟曾雇佣原告章勇彰为其做工。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章勇彰镇江人工叁万元工资由月底付清”,并由被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方高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方高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高伟尚欠原告工资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484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000元,对于剩余184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高伟应支付原告章勇彰工资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勇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章勇彰负担205元,被告方高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方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