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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1304号原告徐某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付绍广,辽源市龙山区东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委托代理人周世瑛,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绍广、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世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母亲登记结婚,被告当时8岁,随同母亲一起组成家庭,由原告与其母亲共同抚养,在一起生活12年,付出大量的资金及精力。原告与被告母亲两次结婚两次离婚,现在原告身体多病,不能自理,仅有一点病退工资收入,不够看病,生活非常困难故原告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000元及医疗费。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与被告母亲结婚的前提条件是不准带孩子,原告对被告并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被告初中没有毕业就辍学谋生,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对其赡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母亲两次结婚两次离婚的结婚证及离婚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结婚,与被告共同生活。2、原告诊断、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患病,现在脑梗塞、小脑萎缩、大小便失禁。被告认为被告的户口与原告在一处,是为了学区入学,实际并没有共同生活,原告身体是否有病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王桂芳、魏某、盛亚娟出庭证实原告与被告母亲结婚后,并没有实际抚养被告,被告是在爷爷、姥姥、姑姑及姨家长大的。原告对被告出庭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抚养的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继父,199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母亲魏某登记结婚,被告当时8周岁。2007年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复婚,2011年1月4日再次离婚,现原告以自己身体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为由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及医疗费用。本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应形成抚养关系才能形成赡养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母亲结婚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对原告不具有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16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陈 福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