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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田成与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田成,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知烈,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静梅,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住苏州工业园区。原告田成诉被告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鑫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的委托代理人顾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定于2010年10月1日归还。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给予其延期至2010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时归还。因被告另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项另案主张),被告于2012年1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确认共计拖欠原告借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10年7月25日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李鑫欠田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被告在落款处签名署期。2010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本人李鑫资金周转特向田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整,定于2010年10月1日归还。”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署期。2010年10月28日,被告在2010年7月25日的欠条上注明“因本人2010年10月1日李鑫欠款未能按时归还,后经协商该欠款延期至2010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特此证明”被告在落款处签名署期捺印。2012年1月3日,被告在2010年7月25日的欠条背面又签署借条,内容为“今借田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现金(¥140000.00)”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署期。该借条下方写明“本人借田成所有欠款共壹拾肆万元整,如还款以收据为准,还完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为止。”该文字内容落款处无署名,署期为2012年1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欠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借款的,借款人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54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田成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佳政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倩倩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