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民初字第0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文芳与陆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芳,陆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986号原告陈文芳,女,1979年生。委托代理人汪鹏,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惠林,男,1978年生。委托代理人柳永、邓新建(实习),江苏名仁(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孙惠良,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芳诉被告陆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鹏,被告陆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芳诉称:2011年12月19日21时10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现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607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56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491元、残疾赔偿金142449.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住宿费3230元、财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52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超出部分由被告陆惠林承担8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惠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有不计免赔),该车系向黄天甲购买转让取得。出事后被告支付现金及通过交警大队合计支付原告151000元,另外垫付原告抢救费用5106元。被告车辆损失12850元要求合并处理。原告部分费用标准过高,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同意处理。请求法院查明被告陆惠林与被保险人黄天甲的关系,我们认为黄天甲是适格被告。对原告诉请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原告车损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21时10分许,陆惠林驾驶沪A091**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锦溪镇锦周路由东向南顺弯道行驶至长浜桥西侧弯道处,车辆车头左侧部位与沿锦周路由南向东顺弯道行驶的由陈文芳驾驶的昆AD38336电动自行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后,致陈文芳甩至道路东侧菜地,造成陈文芳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陆惠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文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陆惠林驾驶的沪A09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天甲,事发时,该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陆惠林垫付原告抢救费用5106元,并支付原告151000元,被告车辆经定损为12850元。又查明:事发后原告陈文芳先后入住昆山、上海等医院合计治疗36天,之后进行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鉴定,2013年9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六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庭审中,原告确认外购药68元无医嘱证明,也无法提供在上海住院期间家属在外陪护所产生费用的旅馆证明,并同意除陪护票据600元外的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每月1530元主张。庭审后,原告提供病历及昆山市锦溪镇狭港村委会居住证明等证据,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病历无异议,但对村委会居住证明内容不认可。现原告损失未获全部赔偿,由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治疗材料、司法鉴定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陆惠林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直接由被告陆惠林根据责任予以赔偿,再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惠林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惠林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故由被告承担75%责任、原告自负25%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经审核原告治疗相关病历、票据等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认定为165824.92元(其中被告陆惠林垫付5106元)。原告购买的68元外购药因无相关病历及医嘱,不能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6天,标准为每天18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4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150天,标准为每天20元,故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180天,现原告提供住院6天期间陪护6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剩余174天护理标准按每天4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合计认定为75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491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认可8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六个月,现原告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30元计算误工费24480元本院予以采纳。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十级、十级,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信息登记表上登记时间虽在事发后,但记载的来苏时间为2010年3月1日,昆山市锦溪镇狭港村委会居住证明也证实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至事发后均在昆山工作、居住,故原告可适用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7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0578.8元(29677元*20年*0.2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陈少兵(1954年2月1日出生)、母亲卢凤姣(1952年5月1日出生)、儿子刘**三人为被抚养人,原告父母共一子三女四人抚养。原告定残时母亲卢凤姣已满61周岁,生活费可计算19年为19672元(18825元/年×19年×22%/4人),儿子刘**已满12周岁,生活费可计算6年为12424.5元(18825元/年×6年×22%/2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认定为32096.5元。累计残疾赔偿金为162675.3元。原告定残时其父亲陈少兵未满60周岁,故生活费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十级、十级,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9、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住宿费,原告主张在上海住院期间家属在外陪护所产生的住宿费用3230元,原告虽提供收据,但收据上无付款人姓名及住宿旅馆盖章确认,故不予支持。11、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车辆及衣服损失300元,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损200元,本院予以采纳。衣服损失无评估定损证明,故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认定为378708.22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200元,原告损失超出部分258508.22元由被告陆惠林承担75%计193881元。另,被告陆惠林驾驶车辆经定损为12850元,双方同意合并处理,故应由原告承担25%计3212.5元,扣除该款后,被告陆惠林应赔偿原告190668.5元,现陆惠林已垫付原告抢救费用5106元及现金151000元,故陆惠林还应赔偿原告345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文芳1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惠林赔偿原告陈文芳损失345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文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原告陈文芳负担186元、被告陆惠林负担587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凡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