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赣榆县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发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榆县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发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763号原告赣榆县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范成树,系公司职员。被告王发明,男。原告赣榆县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发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成树、被告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达运输公司诉称,被告王发明所有的苏GCXX**挂靠在原告金达运输公司,挂靠期间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不按时进行车辆保养维护,存在安全隐患,特请求解除挂靠关系。被告王发明辩称,同意解除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金达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发明(乙方)针对被告王发明所有GCXXXX车辆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挂靠期间如有损害甲方的利益和荣誉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挂靠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挂靠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挂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金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赣榆县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发明之间对苏GCXX**号车辆的挂靠关系。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发明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赣榆县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赣榆县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赣榆县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赣榆县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