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叶洪长与陈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53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燕琴、邱建华。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应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陈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陈某某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2%计付,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定于2012年1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资金如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当时被告应某某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被告应某某催收,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2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3、被告应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应某某的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2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期限及如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庭审陈述及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由被告应某某担保,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2%计付;借款期限为4个月,于2012年1月26日一次性归还;如逾期还款,被告需承担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就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见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