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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郭亚伟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郭亚伟。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地址:磁县友谊南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原告郭亚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伟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驾驶冀D×××××轿车(在被告处购买强制险)沿磁县中山路与杨兆荣发生碰撞,造成杨兆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杨兆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9000元赔偿款。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辩称,在强制险分项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1时许,原告郭亚伟驾驶冀D×××××轿车,沿磁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磁县粮食局路段时,与同向下车推行的杨兆荣相撞,造成杨兆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郭亚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兆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兆荣于当日12时被送往磁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为1552元。经诊断为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外踝软组织损伤。并出具处理意见:继续休息四周,定期复查。经查杨兆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刘少滨护理,刘少滨为农村户口。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本案原告郭亚伟、受害人杨兆荣在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郭亚伟一次性赔偿杨兆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000元,其他无争执。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冀D×××××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0时至2014年6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另查,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564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受害人杨兆荣支付医疗费用155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受害人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共250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杨兆荣住院三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3天),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营养费酌定为60元(20元×3天),杨兆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住院病例及相关医嘱(继续休息四周),误工期为31天,故误工费为1769元(20543元÷12月÷30×31),杨兆荣住院期间由女婿刘少滨护理,刘少滨为农村户口,护理费为113元(13564元÷12月÷30×3)。综上杨兆荣实际损失共计3894元。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郭亚伟与受害人杨兆荣在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杨兆荣支付的9000元赔偿款已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超出部分为原告自愿支付。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杨兆荣实际损失3894元(已由原告支付)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21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62元。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亚伟为杨兆荣垫付的相关费用3894元;二、驳回原告郭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崔爱峰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