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北京鑫瑞明通讯电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上海凯士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北 京 鑫 瑞 明 通 讯 电 子 有 限 公 司 青 岛 分 公 司 与 被 告 上 海 凯 士 电 子 有 限 公 司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北京鑫瑞明通讯电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悦翠。委托代理人逄志伦。委托代理人管京亮。被告上海凯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东珍。委托代理人姚明。委托代理人周玉辉。原告北京鑫瑞明通讯电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凯士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逄志伦、管京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明、周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零售终端溯源系统建设项目菜场无线覆盖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35个菜场中的937台秤进行无线网络覆盖工程。全部工程的最后施工工程在青岛市城阳区的五个市场。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时将拖欠的尾款支付,被告属于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在青岛市城阳区安装工程及设备材料费47170元,并承担违约金54894元,合计1020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合同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实际欠款是36084元,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关的技术资料、图纸及设备检测报告,导致被告的工程无法通过青岛市商务局的验收。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菜场无线覆盖工程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该合同对工程项目、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菜场无线覆盖工程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事实,该补充合同对工程项目、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补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农贸市场无线设备数量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让原告安装35个市场的无线覆盖工程,后被告又撤销了两个,实际安装了33个市场的无线覆盖工程,并且已经早已完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统计表上统计的数量无异议。证据四、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给被告的函1份,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函被告没有收到,且从该证据四上看不出是电子邮件。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北京赛迪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青岛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监理发给被告的监理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至今被告没有向监理公司提供规范的竣工图纸,而原告作为被告的分包单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上述竣工图纸。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从来没有见到该监理通知单,该监理通知单是发给被告的,不是发给原告的,由此证明原告将竣工图纸已提交给被告了。至于是否规范,原告没有接到通知。证据二、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将争议的6个AP的价款扣除在总价款之外。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邮件是原告发给被告的,但这只是一个对账,不代表公司的最终意见。本庭经开庭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四,因该证据系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庭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一,因该证据系监理单位出具,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认可该电子邮件是原告发给被告的,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庭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情况,本庭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原告北京鑫瑞明通讯电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凯士电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市零售终端溯源系统建设项目菜场无线覆盖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分布在青岛市四个区35个菜场中的937台秤进行无线网络覆盖。先按照50台AP配备计算总价为人民币272680元。第一笔30%预付款81804元,甲方于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乙方;第二笔60%设备款163608元,甲方于35个菜场电子秤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第三笔10%设备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即网络设备安装完毕后一年,甲方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该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安装验收等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0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菜场无线覆盖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分布在4个菜场(市北区2个、城阳区2个)中的300台左右电子秤进行无线网络覆盖工程。补充合同总价款为93280元。该补充合同亦约定第三笔10%设备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即网络设备安装完毕后一年,甲方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应在每个菜场安装测试结束后,向甲方提供工程网络设备测试报告,同时提供使用培训资料、分机号码配置表等各种技术资料。对于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实际安装完工33个市场的无线覆盖工程,实际安装完工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原告实际完工的设备总价款为309480元,被告已付款273396元,尚欠原告设备安装费36084元。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实际完工的设备总价款为325320元,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实际完工的设备总价款,被告认可30948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设备质保期为一年,本案设备质保金应为设备款的10%即30948元(309480元×10%)。因本案无线覆盖工程实际安装完工之日为2012年12月17日,故质保期满之日应为2013年12月17日质保期满。本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起诉主张设备安装费,尚在质保期内。故原告在质保期内主张设备质保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在每个菜场安装测试结束后,向被告提供工程网络设备测试报告等各种技术资料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技术资料,故原告在履行上述义务前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安装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向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本案被告拒绝支付设备安装费尾款,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鑫瑞明通讯电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任君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明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