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与徐州市中心医院、袁彦秋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中心医院,袁彦秋,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
案由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培影,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成,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孝叶,女,1987年5月20日,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彦秋,女,1969年8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法定代表人毕星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淑林,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志旭,男,1971年1月15日生。上诉人徐州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袁彦秋、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成、李孝叶,被上诉人袁彦秋及被上诉人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史志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2月19日,原告袁彦秋因“腰及右髋部跌伤后痛,活动受限6小时”入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即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原告入院当日输血400ml,检查乙肝表面抗原为阴性,谷丙转氨酶(ALT)小于25单位。1993年2月22日,原告行椎管减压+鲁氏棒固定+股骨髁上牵引术,术中、术后共输血600ml。1993年3月3日输半浆血200ml。1993年3月27日,原告出院。1994年2月18日,原告因“腰椎骨折伴不全性瘫减压内固定术后一年”再次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1994年2月19日检查乙肝表面抗原为阴性,谷丙转氨酶(ALT)为10单位。1994年2月26日,原告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术中输血400ml。1994年3月10日,原告出院。2009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的生化检查报告显示其谷丙转氨酶(ALT)为50U/L。2009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免疫检查报告显示其丙肝抗体为阳性。2009年4月18日,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感染病科实验室的检查报告显示其丙肝病毒核酸为阳性。2009年10月28日,原告因“纳差,乏力半月”入徐州市传染病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2009年11月2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2009年12月29日,原告因“纳差、乏力1周”再次入徐州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2010年2月28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2010年5月14日,原告因“纳差、乏力1周”第三次入徐州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2010年6月17日,原告出院,病历显示出院情况为治愈。2010年8月9日,原告因“纳差、乏力1周”第四次入徐州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2010年8月24日,原告出院,病历显示出院情况为治愈。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验报告显示其谷丙转氨酶(ALT)为19U/L。2012年10月13日,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感染病科实验室的检验报告显示其丙肝病毒核酸为阴性。2012年10月18日,经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徐州医鉴(2011)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第一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脱位、右耻骨上下枝骨折及右骶骼关节骨折脱位明确,有内固定手术指证。徐州市中心医院为患者行椎管减压+鲁氏棒固定+股骨髁上牵引术,因该手术创伤大、手术时间长、术中出血多,术中、术后输血符合医疗原则。2、患者第二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因手术创伤大,有输血指证。3、根据2009年4月10日、4月11日及4月18日的检验报告,患者丙型病毒性肝炎诊断成立。丙型病毒性肝炎感染的途径较多,根据法院提供的资料,本例丙型病毒性肝炎不能排除输血所致。4、根据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颁布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应对所提供血液进行丙型病毒性肝炎抗体检测,现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未提供患者所输入血液的相关检测报告。5、患者目前经治疗后,肝功能检查在正常范围,丙肝病毒核酸检测阴性。结论为: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另查,原告于1993年2月19日、1993年2月22日、1993年3月3日、1994年2月26日所输的血液均来源于被告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本案中,被告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未能提供相应献血者的资料及血液检验的原始记录。2012年5月3日,原告曾将两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被告就其感染丙肝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后又因故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患者就医期间因输血感染丙肝要求医疗机构、血站赔偿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故而两被告应就其医疗行为或血液质量与原告感染丙肝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感染的丙肝经鉴定不能排除系输血所致,同时,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感染丙肝系由于其他原因造成。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而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并未能举证证明其至少在1994年2月26日的输血前曾对要输的血液进行过相应的检验。对于被告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辩称的“根据规定,献血人员的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10年,原告输血至今已十几年,客观上已不具备提供相关资料的条件”,法院认为,有关“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的规定设定的是采供血机构在行政法意义上的义务,上述义务的履行并不当然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两被告虽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能就其免责事由向本院举证证明,故而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对原告感染丙肝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认为2009年4月10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肝功能异常一周、一周前外院查肝功能异常,丙肝抗体阳性”,故而可以据此说明原告最早在2010年9月7日起诉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没有相应医学专业知识或对丙肝的致病因素有一定了解的情况下,一般人并不能在确诊丙肝之后就认识到是之前输血造成的,故而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并不能简单地从原告发现其感染丙肝之日起计算。因此,法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的诉讼请求,法院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分而述之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696元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徐州民政南湖医院、徐州精神病院、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原告虽称上述票据系治疗因服用抗丙肝药物所致抑郁症产生的,但其并未对治疗丙肝所用药物与患上抑郁症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证实,故而法院对于上述相关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四张并非其本人产生,法院对于该四张票据显示的医疗费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有效票据的金额总计为47954.92元,该部分票据系原告治疗及检查丙肝时所产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问题,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2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45元,结合原告就医治疗之必需,予以支持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000元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该项诉请向本院提交的徐州市泉山区谊联印刷厂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综合原告的治疗过程,法院参照江苏省2011年度45987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对于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22993.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10000元问题,原告所患疾病为丙肝,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在徐州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原告所举的徐州市传染病医院住院病案中也无需要专人陪护的医嘱或建议;故而,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1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问题,综合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及相关事实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连带赔偿原告袁彦秋医疗费479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4878.42元;二、驳回原告袁彦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州市中心医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袁彦秋1993年输血和2009年检出HCV阳性、诊断丙肝,相距16年之久,肯定不是“输血后肝炎”。一审判决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并且违反医学科学原理。根据教科书,丙型肝炎的潜伏期为2周—6个月。正是根据这一医学原理江苏省高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输血感染丙肝案件的处理”部分明确规定,推定输血与查出抗HCV抗体阳性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条件仅限于6个月。超过6个月,除非满足“能够明确判断出丙肝系输血感染的”条件的,否则不能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能够明确判断出丙肝系输血感染的”,所以一审判决推定输血与感染丙肝病毒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医学原理,且违反了省高远的规定。二、上诉人通过医学鉴定证明了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一审判决“徐州市中心医院并未能举证证明至少在1994年2月26日的输血前曾对要输的血液进行过相应的检验”,不符合我市的法律规定。根据我省市规定,医院不负有对从血站采购的血液进行复检的义务。我市所有的医院均不对从血站采购的血液进行复检。复检的义务由被上诉人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进行。三、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期间为2002年4月至2010年6月30日,并且省高院对输血感染丙肝的因果关系推定限定为输血后6个月内发现感染丙肝,一审判决违反了这一规定。综上,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且与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袁彦秋对我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彦秋答辩称:我感染丙肝就是这次输血造成的,一审我也提供了证据,93年、94年输血之后,我没有在任何医院输血或手术过,我只在四院输过血,血液来源也是多人的,如果能查到我在别的医院输血或手术,我愿意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被上诉人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答辩称:我部分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但不同意上诉人称其不负有复检血站血液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袁彦秋感染丙肝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袁彦秋感染丙肝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要解决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袁彦秋感染丙肝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看输入袁彦秋体内的医疗产品(血液制品)是否合格的血液制品、是否存在感染丙肝的缺陷。本案中,首先,输入袁彦秋体内的血液制品是上诉人从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取得。由于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提供的血液制品是合格的产品,且徐州医鉴(2011)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也指出,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未提供相关检测报告,违反了《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故本院推定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提供给上诉人的血液制品是不合格的血液制品,存在产品缺陷,同时,上诉人输入袁彦秋体内的血液制品也为不合格的血液制品,存在产品缺陷。根据医学知识和社会一般人的见解,输血是感染丙肝的主要途径。徐州医鉴(2011)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出,袁彦秋丙型病毒性肝炎不排除输血所致。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袁彦秋感染丙肝不是上诉人输血所致,也不能证明袁彦秋存在其他输血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袁彦秋感染丙肝与上诉人输血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袁彦秋到上诉人处诊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有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血液制品。由于上诉人输入袁彦秋体内的血液制品不合格、存在缺陷,且造成了袁彦秋感染丙肝的损害后果,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州市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中心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袁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