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孙金枝与被申请人赵保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金枝;赵保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申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金枝(又名孙锦枝),男,1947年9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保玉,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孙金枝因与被申请人赵保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鹤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金枝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孙金枝“明知”赵保玉需建造建筑物长期使用土地无任何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2、赵保玉所持有的建在承包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房屋为非法建筑,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要求赵保玉返还承包地的诉请。 本院认为,2004年4月10日,孙金枝与赵保玉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赵保玉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开办了车辆修理门市,并于2007年4月18日办理了建成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本案孙金枝与赵保玉系同村村民,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已履行多年,孙金枝对赵保玉承包其土地的用途及建房事实应当是明知的。造成本案成讼的原因,是因2008年双方就承包费数额的增加问题协商无果,而非赵保玉拒不交纳承包费所致,赵保玉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赵保玉持有的房屋产权证虽被撤销,但建筑物依然存在,收回转包土地也不利于生产,故对孙金枝要求赵保玉返还承包地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孙金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金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敬科 审 判 员 李学俭 审 判 员 苗国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连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