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陈XX。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阳德耀,桂林市叠彩区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晓霞独任审理,代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黄XX及其诉讼代理人阳德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5年12月28日在象山区二塘乡登记结婚,1998年2月共同生育儿子陈A。婚后,原、被告无自己的住房,居住在岳父母家。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每次吵架都叫原告滚出去,不让进家门,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自尊心。2009年7月,原告被赶出家门,大门换了锁,不能回去住,只好在外漂泊。2009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2010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夫妻分居已五年,原有的一点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A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陈A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夫妻无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依然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陈A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有收入和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8日双方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2月7日生育一子陈A。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居住在被告父母家。2009年7月,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将原告赶出家门,此后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稳定收入。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声明、(2010)象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后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的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已四年有余。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后离婚态度仍非常坚决,被告亦表示愿意遵从原告离婚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陈A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自己一方对小孩没有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考虑到陈A已年满十五周岁,现本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应考虑其意见,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陈A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小孩为宜。因抚养小孩是父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收入状况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原告支付陈A生活费400元/月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陈A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A跟随被告黄XX生活,原告陈XX每月给付陈A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陈A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退回原告25元,余款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蒙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