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高季刚、高季刚与林雪波、林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季刚,林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946号原告高季刚。被告林雪波。委托代理人薛虹华。委托代理人赵强生。原告高季刚与被告林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屠文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季刚,被告林雪波的委托代理人薛虹华、赵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季刚诉称,其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借款4万元,原告于次日在银行转账给其4万元,到原告家中写借条时,被告说还要再借2万元,原告将家中为买房准备的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和收条。至7月底,被告又向原告提出要借10万元家中急用,原告告知其只能借7万元,被告同意。2013年8月1日,原告在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7万元,被告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款不用支付利息,但超期还款就要支付违约金及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雪波辩称,因被告曾向别人借了高利贷,想借新债还旧债。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姓潘的,2013年7月26日,姓潘的驾车带被告及另一人(不是原告),到一家工商银行ATM机上拿原告的银行卡转给被告4万元,随后被告即按姓潘的指示转入一个账户(户名、账户均不记得)2万元,再拿了1,000元现金给姓潘的,被告实际拿到19,000元。2013年8月1日姓潘的又驾车带被告到一家建设银行,当时车中还有2人,有无原告不记得了。在建设银行柜台上,收到从原告的银行卡中转入的7万元后,被告取出5万元现金交给姓潘的,实际拿到2万元。2次借款的借条均是在姓潘的车子上写的。现同意按真实的借款金额返还原告39,000元,利息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林雪波……今向高季刚借得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本人承诺8月25日,2013年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则自愿承担违约金及约定利息,违约金为借款额的10%,利息约定为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高季刚先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和银行转账肆万元正,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正。”同日,4万元自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2013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林雪波……今向高季刚先生借得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本人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则自愿承担违约金及约定利息,违约金为借款额10%,利息为约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高季刚先生银行转账柒万元正。”同日,7万元自原告的建设银行卡转入被告账户。2013年9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审理。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审理中,案外人潘某某向本院表示,2013年夏天,被告找其帮忙向原告借款,说借4万元,一个月就还。2013年7月26日晚上,其开车带原被告至大概在临平路上的工商银行,原告通过ATM机转账给被告4万元。被告想将4万元全部提现,但他一张卡只能在ATM机上取2万元,故被告将另2万元转入潘某某的账户。潘某某取出2万元交给被告。期间被告接到个电话,回到车上说4万元不够要6万元,这时潘某某下车抽烟,回到车上时被告已走。过了几天被告又反复恳求潘某某,要其帮忙说通原告再借款给被告。经劝说,原告同意再次借款,于2013年8月1日下午在建设银行柜面转账给被告7万元。被告将部分钱款取现,潘某某曾帮被告一起拿钱,但到了银行门口就将钱给了被告,没有拿走过被告的钱。对此原告表示,先前记错了,2013年7月26日的现金2万元是在潘某某的车上给的,自己一共借给被告13万元,他分文未还,被告拿到钱后将钱转给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到从原告银行卡中转入的钱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存在不同意见。被告主张,其在拿到从原告银行卡中转入的钱款时,按案外人潘某某的指示,将部分钱款转出或提现交给潘某某,实际拿到手的只有39,000元。原告则表示被告拿到钱后如何处理与本案无关。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按潘某某的指示转出或提现的钱款又回到了原告手中,故被告与潘某某的钱款往来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其借给被告13万元,其中11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的2万元,其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双方约定,借款逾期需支付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雪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高季刚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人民币4万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人民币7万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文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