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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杰、蒋亮华与周明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蒋亮华,周明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亮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均。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刘杰、蒋亮华与被上诉人周明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强华,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合议,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杰、蒋亮华,上诉人周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杰、蒋亮华因建造房屋请原告周明均、李泽林、邹品中等人拆房,由李泽林带班,被告刘杰未提供安全设施。当天上午原告等人已将房屋屋顶等拆完,中午时分,被告刘杰告知原告等人下午会叫挖机过来拆房,不需要再上二楼。午饭过后,邹品中等人在一楼前坪捡木料,原告周明均则上二楼去拆除后天沟时摔了下来,当即送至湘乡市金石镇卫生院,后被送至湘乡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由其妻子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2130.7元,湘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2096元。被告刘杰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损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胸10椎体棘突骨折,胸11椎体滑脱,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九级残,建议治疗休息三个月,调处时考虑取内固定费用。另查明,原告有四兄弟姐妹,其母亲毛志莲现八十五岁需赡养。原告的小儿子周伟现年六岁。原告及其妻子一直在家务农。被告刘杰与被告蒋亮华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原告周明均为被告刘杰、蒋亮华拆除房屋,原告是提供劳务者,两被告是接受劳务方。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周明均的具体损失;第二,原告周明均是否有过错及原、被告的过错比例。第一,关于原告周明均的具体损失。医药费32130.70元-12096元=20034.7元;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2012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183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天+47天)×(21836元/年÷365天)=4008.25元;护理费:20天×(21836元/年÷365天)=11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差旅费虽未提供真实客观的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该院依法酌定2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明均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营养费3000元及鉴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7440元/年×20%×20年=29760元;根据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年计算赡养费:5870元×20%×5÷4=1467.5元;抚养费:5870×20%×12÷2=7044元;考虑原告所受的实际伤害及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9310.94元。第二,关于原告周明均是否有过错及原、被告过错大小的问题。原告周明均之前拆除过房屋,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应该能够预见拆房工作的危险,在被告刘杰告之不再上楼的前提下仍上楼,安全意识淡薄,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周明均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杰、蒋亮华作为接受劳务方,是实际受益人,房屋拆除本身较危险,两被告应尽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设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责任,该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刘杰应承担69310.94元×60%=41586.64元,扣除被告刘杰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31586.56元赔偿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杰、蒋亮华共同赔偿原告周明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586.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原告周明均负担800元,被告刘杰、蒋亮华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刘杰、蒋亮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责任认定不当。周明均不听上诉人的安排,擅自上楼动工而导致受伤,周明均具有拆房经验,而上诉人已完全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故造成周明均损害后果的责任应由周明均自己全部承担,原判划分责任错误;二、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开庭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计算相关损失所依据的标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收入标准,法院应按2012年湖南省的统计数据计算损失,而原审依据的是2013年标准,是错误的。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原审计算损失中有残疾赔偿金,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须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周明均只是九级伤残,属于轻度残疾,原判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明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每年。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划分责任问题。周明均是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刘杰、蒋亮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提供劳务者自身有过错时依法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上诉人刘杰、蒋亮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不但是受益人,而且具有管理工作事务的责任,在明知拆除房屋工作比较危险的情况下,未尽更多的安全注意和管理义务,也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且周明均主观上也是为刘杰、蒋亮华完成好劳务工作,并无故意,故认定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较为公平。原审根据周明均存在的过错判决由其承担次要责任,已依法减轻了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原审在划分责任上认定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刘杰、蒋亮华认为划分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法律适用问题。1、计算相关损失所依据的标准问题。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每年,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为2012年度,原审计算被侵权人残疾赔偿金时书写的是“2013年”,系书写错误,但依据标准正确,其他损失计算的标准也同为2012年度的统计标准,不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依据标准错误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依据是《》第九条的规定,但根据《》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并未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的损失分别属于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而前一司法解释的实施时间是2001年3月10日,后一司法解释的实施时间是2004年5月1日,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实际上是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修改了旧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刘杰、蒋亮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李强华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