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邱某乙、邱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办事处前姚家坊村民。委托代理人齐广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乙,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办事处前姚家坊村民。委托代理人郑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丙,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办事处前姚家坊村民。委托代理人郑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丁,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邱某丙、邱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甲系邱庆忠、徐桂芳之子女,邱庆忠、徐桂芳分别于2007年3月23日、2007年2月21日因病去世。邱某甲主张邱庆忠于2007年2月26日立有公证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东省潍坊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邱庆中,男,一九二九年一月三十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02290130481我立本遗嘱将坐落在潍坊市潍城区永安路前姚村北屋叁间58.41平方米、东屋贰间21.30平方米(房产证号鲁潍潍城字××号)其中归我所有的部分及继承老伴徐桂芳的遗产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女儿邱某甲所有,如旧村改造拆迁,上述房产被拆迁所安置新房中归我所有的部分及继承老伴徐桂芳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女儿邱某甲所有,他人不得干涉,不得争执。立遗嘱人:邱庆中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六日”;2、前姚村拆迁安置协议实施方案一份,规定了拆迁时间自2007年12月1日开始至2007年12月30日结束,并对拆迁政策、补助政策、回迁时间及回迁安置政策、选房时间及选房的具体政策和其他事项作了明确说明;3、邱某甲与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前姚家坊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前姚村拆迁安置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前姚家坊社区居委会乙方:邱某甲一、乙方拆迁房屋占地总面积180.5平方米。二、甲方安置楼房:80-90平方米楼房叁套。三、安置政策实行拆一平方还一平方。…六、搬迁时间:2007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搬迁补助费,每户每月补助肆佰元。…签订日期:2007年12月16日”;4、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前姚家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内容为“证明前姚村二〇〇八年城中村改造,拆除邱某甲旧平房180.5平方,2010年6月30日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分给邱某甲楼房叁套,分别为一单元602户,二单元102户,二单元402户,产权属邱某甲所有,特此证明。注:一单元602户89.9平方、二单元102户90.13平方、二单元402户90.13平方。潍城区北关街办前姚家坊村2011.7.12”。“证明前姚村邱某甲城中村改造安置楼房叁套,实交楼款219432.50元,贰拾壹万玖仟肆佰叁拾贰元伍角整,特此证明。潍城区北关街办前姚家坊村2011.7.12”。邱某乙等除对前姚村拆迁安置协议实施方案无异议外,对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前姚家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不予认可,并认为邱某甲与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前姚家坊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前姚村拆迁安置合同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邱某丁认为邱某甲提供的遗嘱公证书应由法院依法查实,邱某乙、邱某丙则对公证书有异议,认为遗嘱中邱庆中的签字与其父邱庆忠不一致,该公证书的公证员张宏业与邱某甲的丈夫张茂华是本家,有利害关系,该公证书的制作时间2007年2月26日,而邱庆忠的死亡时间是2007年3月23日,当时邱庆忠已经神志昏迷,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无法表达真实意愿,该公证书应属于无效证据。同时提交2007年1月26日的录像光盘一份,称当时父母病重,卧床不起,赶紧找律师孙宏业制作的遗嘱,内容是邱某甲等父母去世后,所遗留的房产由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共同继承,没有邱某丁,因为邱某丁已经先前拆迁获得了两套房屋。该录像经当庭播放后,邱某甲及邱某丁均认为公证遗嘱的效力是高于其他遗嘱的,该影视资料无证明力。邱某甲称新房确定后,邱某乙和邱某丙未经邱某甲同意擅自占据了上述三套房产,邱某乙等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合同、村委证明、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永安路前姚村的房屋系邱庆忠与徐桂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房产份额。徐桂芳去世后,其所占的房产份额应作为遗产由邱庆忠、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甲依法共同均等继承,五人各有权继承1/10的房产份额。2007年12月,该房屋被拆迁,邱庆忠与徐桂芳的遗产范围为180.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面积。虽然房屋被拆迁安置了三套楼房,但其余部分的面积不属于邱庆忠与徐桂芳的遗产。邱某甲提供的邱庆忠的公证遗嘱,内容合法,予以采信。在该公证遗嘱中,邱庆忠仅对房屋中79.71(北屋叁间58.41+东屋贰间21.30)平方米的面积中归其所有的部分及继承老伴徐桂芳的遗产份额进行了处分,另100.79(180.5-79.71)平方米则按法定继承处理。综上,邱某甲继承遗产的安置面积为80.99(79.71×7/10+100.79×1/4)平方米,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每人各继承遗产的安置面积为33.17(79.71×1/10+100.79×1/4)平方米。邱某甲主张新房确定后,因邱某乙和邱某丙未经其同意擅自占据了上述三套房产,要求依法分割在继承开始后所产生的收益。邱某乙和邱某丙予以否认,邱某甲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邱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邱某甲继承遗产的安置面积为80.99平方米,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每人各继承遗产的安置面积为33.17平方米;二、驳回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邱某甲负担3995元,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各负担1635元。宣判后,邱某甲、邱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邱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音像资料足以证明立公证遗嘱时被继承人邱庆忠已经神志不清,不符合立公证遗嘱的法定条件,故公证遗嘱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邱某甲上诉称:第一,被继承人邱庆忠处分的是79.71平方米的房产,另100.79平方米的院落没有独立产权,系依附于涉案房屋,故邱庆忠对房产份额的处分也应及于院落,该院落也应按公证遗嘱处理,相应的,原审对遗产分割计算也是不正确的;第二,除旧房拆迁安置的1单元602室和2单元102室外,邱某甲本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还另行购置了2单元402室,原审仅确定了遗产继承份额,但对上述三套房产中哪两套属遗产未作认定,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应依法确定安置房屋的权属或拍卖分割遗产价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邱某乙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请求。邱某甲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请求。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邱某丙答辩称:邱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邱某乙的意见一致。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邱某丁答辩称:若公证遗嘱被撤销,则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若不被撤销,则原审判决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邱某乙主张涉案公证遗嘱效力存在瑕疵,提供了一份音像资料以佐证其主张,然该音像资料不能显示录制时间,无法证明该音像资料的形成时间早于公证时间,即据此不足以证明立公证遗嘱时被继承人邱庆忠神志不清及该公证遗嘱并非邱庆忠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实,故上诉人就公证遗嘱效力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公证遗嘱处理涉案鲁潍潍城字第822154号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邱庆忠所立公证遗嘱,明确载明仅是对鲁潍潍城字第822154号房屋面积中邱庆忠有权处分部分进行了处理,并未对院落分割作出约定,对房屋份额的处理不能当然及于对院落的处分,邱某甲主张对院落的分割也按公证遗嘱处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邱某甲主张涉案三套房屋中仅1单元602室和2单元102室系拆迁安置房,2单元402室系其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的自购房,对此被上诉人等均不予认可,且根据邱某甲提交的其与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姚家坊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实施方案、拆迁安置合同及前姚家坊村委证明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原审法院采用确认拆迁安置面积的方式分割遗产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各负担4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