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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河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高毅与周新桃、��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河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高毅,女,1993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燕燕,女,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周新桃,男,1981年3月21日,汉族,系被告燕燕之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577号。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毅与被告燕燕、周新桃、中国太平洋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杰、被告燕燕、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燕燕驾驶苏A×××××轿车(行驶证车主周新桃)行驶至溪桥南殷村十三组交叉路口,遇高坤伦驾驶摩托车后载李荣珍及原告高毅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坤伦、高毅、李荣珍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燕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坤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李荣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贯穿伤、脑震荡等,2月28日出院。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599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8858.34元,原告的整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燕燕辩称,我与周新桃系夫妻关系,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发后,我们已支付医疗费用28000元,其中22000元交到中队的,另6000元交到另一伤者高坤伦名下。被告周新桃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中伙补及��养费无异议,医疗费凭原始发票和用药清单认定,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南通三院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个护理,原告之伤情不需两人护理,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业人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导致两名伤者,应保留交强险份额。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陈述,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和保险金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有效期内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贯穿伤、脑震荡、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3年2月28日出院。2013年10月17日,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面部疤痕10CM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计15944.34元(其中被告燕燕支付10944.34元,原告支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18元,计324元;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营养期30天,每天20元,计6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总计护理天数66天,每天80元,计5280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盐城师范学院在校学生,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年计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其责任,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损失合计86602.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三名伤者,其中一名伤者不要求交强险预留份额,故本院结合另一名伤者的损失情况,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承担55000元,超出部分损失26602.34元,由于被告燕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险和保险金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承担70%,计18621.64元,原告放弃另一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故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7980.70元。被告燕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944.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周新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高毅各项损失计67677.3元,返还被告燕燕代垫医疗费用计10944.3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元,鉴定费用2280元,合计26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5元,被告燕燕承担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承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被告燕燕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