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二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640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岩峰,该公司员工。被告申勇,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申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申勇于2008年3月12日以农户联保借款方式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店子信用社)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9日,月息11.8275‰。借款用途:化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为原告单位追回借款人申勇借款本金1.5万元,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5,411.08元,本息合计20,411.08元,并承担2013年8月31日以后的剩余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被告申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贷款时间、贷款金额。2、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贷款的事实。3、借款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人身份。4、借款人贷款利息试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应负本金及利息金额。4、银监局文件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更名、隶属关系。被告申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方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勇于2008年3月12日以农户联保借款方式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店子信用社)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9日,月息11.8275‰。逾期罚息在正常利息基础上上浮50%。借款用途:化肥。被告归还了2009年3月9日以前的全部利息,以及2009年3月10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其后的逾期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申勇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了贷款1.5万元,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申勇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申勇在归还了部分关利息后,对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应从2012年12月31日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逾期罚息月利率11.8275‰×1.5倍计算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2月31日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1.8275‰×1.5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申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