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徐春凤与陈林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凤,陈林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徐春凤。委托代理人:冯波。被告:陈林妹。委托代理人:章建华。原告徐春凤与被告陈林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唐琳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徐春凤及委托代理人冯波,被告陈林妹及委托代理人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18时55分,被告陈林妹驾驶无牌号的电动三轮车沿嘉兴市中环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欧尚超市处,在超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抢救。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遗留下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等后遗症。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腕部外商,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拟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人,营养期60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66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5804.49元、护理费5268.16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3.73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的80%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06153.34元,因其已支付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96153.34元。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153.34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合计总金额为96201.34元。被告陈林妹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各2份、门诊收费收据20张、挂号单据1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及支出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所需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鉴定时未通知,故应重新鉴定。4.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塍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何银珍已年迈,需扶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施救费、服务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为19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林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的其它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18时55分许,被告陈林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欧尚超市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车上乘客徐建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林妹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未确保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6630.30元。2013年9月29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腕部外伤,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人。原告母亲何银珍出生于1947年7月,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火炬村务农,共育有子女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林妹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被告陈林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均驾驶电动车,故本院确定被告陈林妹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承担自身损失30%。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663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为15元/天×18天;3.误工费15804.4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亦有误工期评定,参照2012年全省全行业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标准计算为,为32048元/年×180天÷365天/年;4.护理费为5268.16元,为32048元/年×60天÷365天/年;5.营养费1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200元;6.残疾赔偿金69100元,为34550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4763.73元,为10208元/年×14年×10%÷3人;8.鉴定费1800元;9.车损190元;10.精神抚慰金35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500元;以上1-9项物质性损失合计125026.68元,由被告陈林妹承担70%,即87518.68元,结合精神抚慰金共91018.68元;因被告陈林妹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8101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妹赔偿原告徐春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01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徐春凤负担31元,被告陈林妹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