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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介全与吴军、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介全,吴军,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陈介全。被告:吴军。委托代理人:金爱军。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铁平。委托代理人:李茂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马飞珍。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原告陈介全与被告吴军、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汽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需对原告陈介全的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及与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一并计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止审理。现因上述中止诉讼的情形已然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介全、被告吴军的委托代理人金爱军、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介全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吴军驾驶浙D×××××号大型客车驶往绍兴方向途经绍大线浣东街道里钱村加油站地方,与原告陈介全驾驶的浙06/216**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浙D×××××号客车再与俞国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赵金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2416.31元。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AD11BC3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介全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吴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各个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4976元,其中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几个被告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按最新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吴军答辩称:首先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未成年人的抚养费和原告父亲的赡养费均缺乏依据。另,被告吴军已向交警大队预缴了20000元赔偿款。被告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军的答辩意见相一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的比列不应超过30%,且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享有10%的免赔率。损害结果方面,认为原告部分的请求是过高的。原告主张的非医保费用13530元不予承担。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被告吴军等的意见相一致。另,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4日,原告陈介全驾驶本人的浙06/21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途经绍大线45KM800M诸暨市浣东街道里钱村地方时,与被告吴军驾驶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诸公交认字【2011】第AD11BC3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介全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吴军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陈介全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907.45元。原告伤愈后,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因被告人保公司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等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再次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3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另查明,被告吴军驾驶的浙D×××××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吴军系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的浙D×××××号营运客车的实际营运人。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拖车、停车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和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因根据原告的伤势,其主张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为证明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户口簿等不作认定。至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书,因本院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相同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不同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书不再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吴军驾驶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吴军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介全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790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恢复需要,酌定为1800元;4、护理费,109.83元/天×90天=9884.70元;5、误工费,109.83元/天×360天=39538.8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291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及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上述合计165504.85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还有俞国良、吴军、汽运公司、赵金龙等其他受害人,故需一并计算交强险限额。根据综合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介全6562.58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介全护理费9884.70元、误工费39538.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81727.50元。剩余部分计77214.77元,因被告吴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结合被告陈介全、吴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因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系同一保险期限内第二次出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故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7214.77元-鉴定费2000元)×40%×90%=27077.32元,被告吴军承担鉴定费800元和(77214.77元-鉴定费2000元)×40%×10%=3008.59元,并由被告汽运公司对该3808.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陈介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5367.40元;二、被告吴军应赔偿给原告陈介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08.59元,由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第一、二两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介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绍诸民初字第1068号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原告陈介全预缴),依法减半收取1899.5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预缴),合计诉讼费用2739.50元,由原告陈介全负担899.50元,被告吴军负担1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