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辛言敬与楚超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言敬,楚超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辛言敬,男,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李传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超杰,男,汉族,住商丘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乾,该公司职员。原告辛言敬与被告楚超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言敬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李传涛,被告楚超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言敬诉称,2013年5月31日21时,楚超杰驾驶豫NC5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凯旋路青青活力健身俱乐部门前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辛言敬相撞。造成辛言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楚超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辛言敬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至今原告未得到分文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000元。被告楚超杰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先予赔偿。超交强险外的,我依法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的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辛言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目的: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楚超杰驾驶的豫N-C50**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被告楚超杰驾驶车辆碰伤原告的事实;2、被告楚超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辛言敬负次要责任。证据三、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1、原告碰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2、住院天数及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四、伤残鉴定书、再次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1、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依据鉴定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再次治疗费和鉴定费。证据五、交通费、文印费,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交通费、文印费的事实,其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六、租房协议、租房照片、辖区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长期居住的事实。证据七、原告护理人、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及家庭主要成员关系,证明目的:1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被告应当赔偿;2、原告需要负担的赡养、抚育义务,原告致残后所丧失劳动能力部分,应由被告负责赔偿;3原告及父母、子女出生时间,赔偿年限及计算依据。被告楚超杰向本院提交证据2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2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颅脑损伤后遗症的鉴定资质,要求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房东刘保民有合法房产证明,对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调查民警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护理费,认为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楚超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辛言敬对被告楚超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只认可1000元押金,420元门诊票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420元的门诊票据姓名不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楚超杰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原告认可的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的证据4伤残鉴定,因其未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为160元。对于证据6、7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两份证明加盖有居委会和派出所公章,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1日21时,在商丘市凯旋路青青活力健身俱乐部门前,被告楚超杰驾驶豫NC5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辛言敬相撞,造成辛言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楚超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辛言敬负次要责任,楚超杰系豫NC5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5月31日,原告辛言敬受伤后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7241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其中被告楚超杰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及支付420元门诊费用。辛言敬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9级伤残,原告辛言敬系农村户口,自2010年3月至今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村民组刘保民家中租住。其女儿辛某某于1998年2月15日出生,其父辛永德出生于1938年5月13日,其母施秀莲出生于1933年8月20日,均为农业户籍,有兄妹4人。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被告楚超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楚超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辛言敬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楚超杰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楚超杰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楚超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辛言敬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为7661元,护理费为20442.62元÷365天×16天=89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152天20442.62元÷365天×152天=8513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20%=81770元。被抚养人辛永德、施秀莲生活费为5032.14元×10年×20%÷4人=2516元,长女辛某某抚养费为5032.14元×3年×20%÷2人=1509元,合计40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8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6元=480元,营养费为1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16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辛言敬的损伤程度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合计112365元。被告楚超杰已垫付的医疗费折抵其应负担的部分后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言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1665元。二、被告楚超杰赔偿原告辛言敬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被告楚超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扣除支出时的上述费用560元后,原告辛言敬应返还被告楚超杰4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楚超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伟审判员 张 侠审判员 初 宁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