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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钟俊龙与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俊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钟俊龙委托代理人:宋卫国,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20号海联大厦八楼。原告钟俊龙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俊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俊龙诉称,2012年12月11日19时27分许,储开荣持证驾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陕AG2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如皋市如城镇仁寿西路文峰超市门前路段,碰撞原告钟俊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钟俊龙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俊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钟俊龙请求法院判决储开荣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48767.36元(医疗费18222.4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护理费11587.85元、误工费21000.6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被抚养费生活费43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55元、鉴定费2810元、车辆财物损失14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9时27分许,原告钟俊龙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如城镇仁寿西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超市门前路段,碰撞临时停靠在路北侧的储开荣持A2证驾驶已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陕AG2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钟俊龙受伤,车辆损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原告钟俊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开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俊龙当即被送往如皋市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9日出院,诊断:蛛血、上颌骨骨折、右第8肋骨骨折、液气胸,1+1缺如,出院后曾于2013年5月30日、6月13日到如皋市惠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222.45元。根据原告钟俊龙的申请,2013年9月27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钟俊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九级,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二个月为宜,营养支持两个月为宜。为此,原告钟俊龙用去鉴定费2810元。原告钟俊龙系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在单位从事工程分包施工管理工作。原告父亲钟书稳(1937年9月4日生)和母亲胡益秀(1934年1月9日生),婚后包括原告共生育两子。储开荣事故发生后垫付4000元。原告钟俊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余损失未能获得赔偿,诉至本院,请求同前所述。审理中,原告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与储开荣达成协议,本院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钟俊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皋市城西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明细和如皋市惠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储开荣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钟俊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钟俊龙受伤。储开荣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原告钟俊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开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与储开荣达成协议,本院无异议。对于原告钟俊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根据原告钟俊龙的伤情,结合原告钟俊龙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钟俊龙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损失18222.45元,有原告钟俊龙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明细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损失参照本地护工60元/天标准,原告住院28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共116天,护理费计为6960元;3、原告钟俊龙系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员工,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参照江苏省2012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8124元,计算其伤后六个月期间的误工费为18800.87元。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参照江苏省2011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为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原告钟俊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酌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俊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原告钟俊龙主张交通费455元,原告钟俊龙因交通事故受伤确有交通费损失,酌情本院予以支持200元;5、原告钟俊龙主张车辆财物损失1474元,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纳;6、原告钟俊龙主张伤情支出鉴定费2810元,有相应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其父母生活费计4327.50元(本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655元*5年/2*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钟俊龙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损失和伤残损失,均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计120000元,车辆财物损失14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俊龙医疗费用损失、伤残损失、车辆财物损失合计121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本院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5301040000234)。二、驳回原告钟俊龙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380元,由原告钟俊龙负担58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800元(此款已由原告钟俊龙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由被告保险公司与上述赔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钟俊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张学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荣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