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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676号原告黄某某,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雪花,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雪花、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全面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和,兴趣不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相互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为了被告过上更好的生活便到上海工作,一年到头只有年底才能回家一次,而被告不仅不能体谅原告的辛苦与难处,反而经常在原告回家的短暂休息时间中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且被告在生活中不尊重原告的双亲,对老人完全没有作为晚辈的尊重与孝敬之心,被告的行为使夫妻关系渐行渐远,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结婚时间长,婚生子已七、八岁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黄某甲。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南结字第010502565),于2006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口簿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才确定夫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隔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感情,从有利于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沟通,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虽为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黄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关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萍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