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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沈小平与沈林、邹春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平,沈林,邹春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沈小平。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林。委托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春弟。原告沈小平与被告沈林、邹春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步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蔚飞、被告沈林的委托代理人孙瑶、被告邹春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平诉称,原告及其母亲冯秀珍曾与被告沈林就XX村XXX生产队瓦房四间房屋进行诉讼,嘉定县外冈人民法庭出具(80)嘉法民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原、被告所争执的瓦房四间,仍按原析产规定,其中东面二间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沈林所有,西面二间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冯秀珍、沈小苹(即原告沈小平)所有。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沈林已将上述调解书所涉西面二间房屋出售给被告邹春弟。原告认为西面二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及母亲冯秀珍所有,被告沈林无权将西面二间房屋出售给被告邹春弟,两被告间的买卖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之间就本市XX村XXX生产队西面二间房屋买卖无效。审理中,原告明确:1、要求判令房屋买卖无效中所涉的系争房屋具体地址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村XXX号内;2、原告发现被告沈林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邹春弟的时间“近期”是指近一两年内。被告沈林辩称,本案系争房屋于1987年就被当时房主即原告的母亲冯秀珍出售给了被告邹春弟及其父亲一家,且在冯秀珍的协助下完成了系争房屋及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产权变更手续,现被告邹春弟已在相关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宅基地上的房产应归被告邹春弟一家所有;系争房屋在当年出售时,原告沈小平就与其母亲居住在一起,原告母亲曾明确表示出售房屋已经过了原告的同意,虽然在买房过程中原告并未到场,但原告对出售房屋一事是知情的、认可的,且原告长期以来一直同自己的母亲也即系争房屋原房主冯秀珍共同生活,直至2001年冯秀珍病逝,从房屋出售至今已过去几十年,原告主张自己是近一两年才知道系争房屋被出售的事实也与常理不符;此外,从房屋的出售时间到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春弟辩称,基本同意被告沈林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沈小平及其母亲冯秀珍曾与被告沈林就房屋产权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后经嘉定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对所争执的四间瓦房,其中东面二间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沈林所有,西面二间的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沈小平及其母亲冯秀珍所有。房屋权属确定后,系争房屋户主即一直由原告沈小平的母亲冯秀珍担任。1987年10月6日,被告沈林(甲方)与被告邹春弟(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工作关系,经有关部门批准,户口迁移到XX生产队落户,甲方将XXX生产队的原房产四间瓦房等出售给乙方,乙方支付房产及附属物总价款1800元整,付款方式为乙方在1987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协议书第五条还约定:此协议一式五份,当事人双方及乡规、乡司、村各执一份。协议书载明的签订地是望新乡司法办,签字人落款为沈林和邹春弟。另查,原告沈小平的母亲冯秀珍已于2001年4月30日去世。1989年2月,被告邹春弟的父亲邹金宝作为户主,申请在本案系争房屋所在宅基地上翻建新房,并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政府等机构批准同意后,拆除了宅基地上东面二间旧房,新建了三上三下楼房,另将西面二间旧房(即本案系争房屋)分别留作灶间和棚舍使用。后被告邹春弟还在相关宅基地上建起围墙,并对系争房屋的屋顶、门窗等结构进行翻建。另查,在1990年7月10日由嘉定县土地管理局填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亦载明相关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含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邹春弟一家,户主为邹金宝。目前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村XXX号房屋内的户籍人口为被告邹春弟、邹春弟妻子沈渭冰和女儿邹慈君。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小平还提出,被告沈林和被告邹春弟的庭审陈述反映出两被告均应知晓系争房屋的权属是冯秀珍的,但两被告未征得原告及其母亲同意,将属于她们的房产擅自处分,应视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及其母亲的利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购买房产协议书、户口登记表,被告沈林提供的嘉定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嘉定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居民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各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沈林与被告邹春弟于1987年10月6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内容涉及本案系争房屋,现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归自己及自己的母亲所有,被告沈林作为出卖人,无权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邹春弟,故要求判令两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无效,其主张有违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了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自己及自己母亲利益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买卖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小平要求判令被告沈林与被告邹春弟之间就本市XX村XXX生产队西面二间房屋买卖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步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